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山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段延河、丁其安等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侯现柱,丁某某,范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6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2年6月16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侯现柱,别名侯宪柱,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曾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4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4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山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侯现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两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侯现柱、丁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0日晚,段某甲伙同田某某、段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矿务局家属院104栋楼下盗窃王某某银灰色五菱汽车一辆(价值13960元)。2013年1月3日,段某甲、段某乙二人在范县高码头镇阳谷段村以1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侯现柱,侯现柱明知是赃车而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丁某某、范某某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3300元的价格从段某甲、段某乙手中购买五菱汽车一辆。经查,该车系陈某某被盗车辆,价值194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的一天,侯现柱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凭证,仍从段某乙手中购买解放货车一辆。经查,该车系鹤壁市鑫安机械制造有效公司被盗车辆,价值351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四被告人表示无异议,且有四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某、许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侯现柱、丁某某、范道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现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侯现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银太审 判 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秦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