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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耿,吴伟,邱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罗贤耿,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邱宝清,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罗贤耿与被告吴伟、邱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耿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邱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耿诉称:被告吴伟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伟返还借款,但被告吴伟怠于还款。因被告吴伟、邱宝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吴伟按3%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8日始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计36000元,并继续支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届满止的债务利息;3、被告邱宝清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8日始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届满止的利息。被告吴伟、邱宝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吴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吴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吴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伟与被告邱宝清于2003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罗贤耿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吴伟、邱宝清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的房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236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永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吴伟、邱宝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吴伟、邱宝清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向原告罗贤耿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吴伟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以被告吴伟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被告吴伟、邱宝清姻婚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伟、邱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邱宝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贤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吴伟、邱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