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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庆伟与戴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伟,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陈庆伟,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戴峰,男,1985年3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庆伟与被告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伟、被告戴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伟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各种规格电线,2011年上半年,被告送货至原告客户林喜业处,共计价款285100元。经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电线不合格,林喜业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对上述不合格电缆进行更换;2、赔偿原告更换费用5万元。被告戴峰辩称:1、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购买电线,令被告将电线送到林喜业处,双方交接验收合格,因为原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经昆山法院审理并调解,原告约期还款,但原告未按约履行。昆山法院已进行强制执行,同一事实不能再起诉。2、林喜业在使用电线两年半后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检的电线就是被告提供的电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具备检测资格。3、被告经销的电线并无质量问题,经销电缆的品种在八种以上,原告根据价格自行配货,其称电线为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线,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了BV2.5、BV4、BV6等规格的电线,由被告送至林喜业处。2012年5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戴峰电线款贰拾捌万伍仟壹佰元整(285100元整)”。因原告拖欠价款未付,被告诉至昆山法院,2012年9月1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庆伟结欠原告戴峰货款309400元,于2013年2月5日之前支付,若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电线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提供了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材料(试件)检验委托协议书、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电线电缆检测报告、署名林喜业的证明材料各1份。其中,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材料(试件)检验委托协议书载明:委托日期2013年9月18日,委托人林喜业,样品名称BV2.5电线,检验项目常规,生产厂家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电线电缆检测报告载明:委托日期2013年9月18日,检测日期2013年9月19日,出具日期2013年9月29日,产品名称电线,规格种类BV,生产厂家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截面面积2.5平方毫米,其中机械性能项下原始抗张强度、老化后抗张强度不符合GB∕T5023.3-2008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单项评定为不合格,其余检测项目为合格或无技术要求;署名林喜业的证明材料,载明:2011年上半年向陈庆伟购买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货款285100元整,全部由戴峰供货,本人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经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为不合格,要求陈庆伟对所有不合格电缆进行调换并支付人工工资,否则拒付货款。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原告送检的电线来源于被告,对检测报告及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从供货到检测相距两年半,已失去了检测意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昆山法院(2012)昆民调初字第0628号民事调解书、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材料(试件)检验委托协议书及电线电缆检测报告、署名林喜业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口头协商,发生买卖关系,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原告收货后,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告电线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期限,应视为被告提供电线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况且,原告主张,林喜业送检的BV2.5电线即为被告所供的电线,因该检测系林喜业单方委托,原告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送检的电线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