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韩某。被告陈某。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结婚,给被告彩礼15,000元,因给被告彩礼造成我现在生活困难,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同时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阜平县王林口乡寺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陈某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某主张被告陈某返还彩礼15,000元和借款3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胜玉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