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申林诉被告王璐鹏案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申林,王璐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孙申林,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卧佛堂镇小朱村**号。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璐鹏,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朱各庄乡南涞河村15区***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01室,电话010-8460****.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申林与被告王璐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申林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王璐鹏、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申林诉称,2013年1月31日21时许,王璐鹏驾驶京AL32**号货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因路滑驶入逆向与刘振民驾驶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CE6**面包车相撞造成孙申林受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王璐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民无责任,乘车人孙申林无责任,孙申林的住院治疗费已得到赔偿,现经鉴定孙申林之伤为10级,二次手术费6000元,另王璐鹏驾驶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璐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99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王璐鹏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本为B本,未提交体检回执,核实被告王璐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因本次诉讼为本事故原告孙申林二次诉讼,我司在扣除之前赔付部分在剩余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孙申林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应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52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王璐鹏驾驶京AL32**号货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因路滑驶入逆向与刘振民驾驶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CE6**面包车相撞,造成刘振民、尹中委、孙申林及崔和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璐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民无责任,乘车人尹中委、孙申林、崔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申林由雄县医院转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骨折,住院15天,医疗费33398.65元,原告孙申林系河间市华中电线厂职工。被告王璐鹏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振民医疗费495元,车辆损失13285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赔偿原告孙申林医疗费33398.65元,误工费1336元,护理费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原告孙申林医疗费1039.89元,以上共计55031.54元。另查明:一、后原告孙申林发生医疗费766.8元,交通费1145元。2013年9月3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孙申林的损伤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并出具二次手术费再治疗费证明,需手术再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60元。二、原告孙申林父亲孙五保1935年6月10日出生,其母杨品1938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孙申林弟兄一人。上述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52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存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予以认定。故原告孙申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申林的医疗费766.8元,交通费1145元,鉴定费156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申林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扣除住院15天),即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223天,误工费共计19858元(32503÷365元×22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孙申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孙申林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原告孙申林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共计5364元(5364元×5年×2×10%)。综上,被告王璐鹏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王璐鹏所负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申林医疗费766.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9858元,交通费114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54855.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孙申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璐鹏负担586元,原告孙申林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