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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上海鼎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孙建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6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上海鼎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冠,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春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娣。原告上海鼎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剑、被告孙建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私接业务,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裁决书中确认了被告私接业务的事实,但却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因被告私接业务造成原告的收费低于正常收费70000元,被告私接业务的行为违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及原告规章制度的约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项目是被告的朋友介绍的,而不是原告的现有项目,且最终被告将该项目交给原告,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因此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规定,且不合理,因此被告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离职协商书》,约定被告离职后不得继续利用原告资源承接项目,对于未完成的实际项目,根据原告的要求予以完成,此次离职为双方协商,原告不再支付任何离职经济补偿,以上内容由被告签字确认,如有违反,按照原告“高压线”的规定,原告有权追溯违约法律责任,无条件赔偿违约金50000元;另有补充内容,1、原告与被告就离职工资及提成结算达成共识,支付工资及已完成项目提成9710元,项目需配合完成后支付提成总额4530元;2、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后,原告对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内容无纠纷及追偿。2013年8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违约金50000元。10月8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61号裁决书作出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高压线”规定,旨在证明原告规定员工不得私接业务,如违反该约定需要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规定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此外,原告还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费标准,旨在证明被告在外私接业务,且与案外人约定了低于正常标准的价款,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将该业务交给原告,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但因被告事先已经与案外人约定好价款,合同中只得采用该价款,经核算下来该价款低于正常标准50000余元。经质证,被告对“高压线”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业务是被告朋友介绍给被告个人的,后来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就将该业务给了原告,所以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但是原告提及的收费标准不适用该合同。审理中,原告还陈述,原告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私接业务,而被告利用原告的资源私接业务,在被告企图侵占原告款项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并制止,但是对原告造成的收入和商誉影响是无法估量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费标准、“高压线”规定、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协商书、结算单、裁决书、录音资料、调解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还规定除了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压线”规定,如员工存在私接业务的行为,原告可以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所述“私接业务”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无约束力。此外,原告所述的被告私接的业务最终由原告与案外人签署合同,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内容由原告同意后确认,并非由被告确认,再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署的《员工离职协商书》的补充内容,原、被告完成结算后,原告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无纠纷及追偿。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鼎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建娣支付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鼎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