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0日下午,闫某某到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村,采取撞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取现金5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485元)。2、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闫某某到宣州区水阳镇卫星村,采取破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未果。3、2013年4月22日下午,闫某某到宣州区水东镇交通村,采取破窗入室方式进入到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中盗窃未果;随后,闫某某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取现金28元。4、2013年4月25日下午,闫某某到宣州区水东镇南阳村,采取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屠某某的家中盗取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40元)。2013年4月28日,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屠某某,被盗取现金已由闫某某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被盗黄金耳环因被变卖销赃,原物无法发还,即根据其鉴定价值折抵成现金已由被告人闫某某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指纹核查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3)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屠某某的陈述等,被告人闫某某在一审开庭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价值3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闫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闫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闫某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价值3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闫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闫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闫某某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坦白、自愿认罪、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林海代理审判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