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涛,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被告人吴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7时,被告人吴某涛因看到父亲吴某民和其叔吴某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即从家里拿了一把切西瓜的铁皮刀将吴某峰的头部砍伤,在看吴某峰头部的同时也将吴某民的左手砍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峰和吴某民之损伤均为轻伤。事后吴某涛赔偿吴某峰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田、吴某建、吴某民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峰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吴某涛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亲属间的矛盾引发的,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