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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当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3月17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宏基客运站二楼候车厅内,趁赵某乙上车不备之时,盗走赵某乙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联想CA288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被害人赵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5、价格鉴证结论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