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宏与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张宏,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为与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的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15时30分左右,戚某某驾驶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县榆树粮库路口处时,与布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原告张宏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9938.64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10级、腹部(肝)损伤10级、腹部(肠系膜)损伤10级。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辩称:戚某某驾驶的车及挂车系我公司所有,于2012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大洼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某某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持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布某某驾驶的轿车也有责任。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故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主车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乙类药品费用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5时30分左右,戚某某驾驶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主车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县榆树粮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布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布某某及轿车乘车人原告张宏、麻某某、孟某某、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布某某、原告张宏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6930.14元,其中,使用乙类药品的费用为人民币54412.98元,丙类药品的费用为8323.88元,参照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对患者使用乙类药品及丙类药品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诊疗费及住院费为人民币65885.61元(扣除了乙类药品费用的5%、丙类药品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人民币495元(15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盘锦经济开发区鼎盛汽车俱乐部工人,日工资为人民币1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950元(150元/天×33天);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9月5日经法医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10级、腹部(肝)损伤10级、腹部(肠系膜)损伤10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原告系盘锦辽滨恒瑶房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人民币133.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9742元(133.33元/天×37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主车为牵引车,挂车为挂,主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公司通过盘锦辽滨恒瑶房屋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456.1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情况。2、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诊治情况、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4、当事人的陈述、盘锦经济开发区鼎盛汽车俱乐部的证实材料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张某某及张某某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6、盘锦辽滨恒瑶房屋置业有限公司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456.15元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主车牵引车,挂车为挂,主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戚某某驾驶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主车及挂车与原告乘坐的布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宏受伤,该事故,戚某某负全部责任,主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主车及挂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及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主车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承担。因主车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大洼盛新石油公司承担部分(乙类药品费用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除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代为赔偿。根据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乙类药保险公司应承担95%,丙类药不予承担,故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的费用,应由被告大洼县盛新盛新石油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宏10级伤残3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级伤残等级计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宏造成伤残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原告请求在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宏、布某某、麻某某、迟某某、孟某某多人受伤,其中布某某、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请求司法救济,迟某某不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宏及麻某某的经济损失额以超过主车及辽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款应根据原告张宏及麻某某的经济损失额按比例进行分配。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在该项目下,张宏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058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8872.6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共计人民币319456.60元,计算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系数约0.688669(死亡伤残赔偿限220000元÷受害人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319456.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伤残赔偿金约人民币110589元(160584×0.688669)。主车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在该项目下原告张宏的损失为人民币67040.61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包括乙类药的5%及丙类药的费用),麻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40.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081.23元,计算保险公司赔偿张宏、麻某某的赔偿系数为0.2018545(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二人的损失数额99081.2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张宏人民币13532元(67040.61×0.201854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张宏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03503.61元(不包括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及挂车第三者责任理赔款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4.53元,由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1456.15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1044.53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支付第三者责任理赔款中支付给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提出该事故其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抗辩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人民币12412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03503.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宏人民币93091.99元,支付给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人民币10411.62元。三、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未预交),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大洼县盛新石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