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维达纸业(浙江)有限公司与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达纸业(浙江)有限公司,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反诉被告):维达纸业(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委托代理人:梁永超。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莉。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韩雷。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威。原告维达纸业(浙江)有限公司(下称维达纸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温州瑞家公司)、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温州瑞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州瑞家公司及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达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温州瑞家公司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韩雷两次开庭均到庭;原告维达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超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达纸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日维达商贸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下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在龙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和《经营支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如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逾期付款,则需向商贸公司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总欠款5%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先后向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发货,因业务发展需要等原因,2012年3月17日原告和商贸公司通知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有关上述二份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2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核对,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50968.18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发货1164092.70元,共计货款为1915060.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及加上双方确认原告应付被告的费用折抵款1234199.80元,尚欠货款680861.08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861.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付清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4043.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瑞家公司及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对账确认的欠款余额为750968.18元,对账后原告实际发货为1092514.38元,被告支付货款1162910元,另被告代原告向超市配送货物160350.31元,故实际应付货款数额为520222.25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开拓市场所需的相关费用,但并未如期支付。在结算货款时,该费用也未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导致双方对货款和费用的支付产生纠纷。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都是在相关费用结算扣除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故现原告不能因被告未付款的行为而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假设利息和违约金在法律关系中存在的话,都是赔偿损失的性质,原告不能就两者同时主张。被告温州瑞家公司及分公司反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为反诉原告拓展市场而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的要求,在市场开拓期间共支出费用为830221.15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费用830221.15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告维达纸业公司就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第一,二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的相关依据大部分是其单方制作的垫付预支款凭据,该凭证只是被告自己印制的财务内部暂支款记账凭据,支配的是被告内部财务人员而不是原告的业务员,领款人也不是开拓市场的第三人,也看不出是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拓市场支付费用的事实。第二,被告提供的原告业务员签字的欠款单据不能作为要求原告支付费用的定案依据。《特约经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为开拓市场需要向原告申请费用支持须经原告销售总监签字认可方可执行,否则由被告自己承担;同时合同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了业务员的职责,仅是从中协调原、被告关系协助被告开拓市场组织销售网络,审核费用支出并不在业务员的职责范围,因此,只有销售总监才有权审核并同意费用支出。另合同第九条规定每月在20号前进行一次财务核对,包括货款对账和市场费用对账,若没有费用支出,双方仅对对账单进行核对确认。《经营支持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核销的项目和数据列入每月对账流程,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作为双方认可核销依据。逾期30天被告不能提供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该项费用的核销。故费用核对是否成立,应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业务员无权确认。从本案看,双方确认的核销数额已经进行了核销,现在被告主张的这些费用不符合合同对费用核销期限的约定,只有原告业务员签字的单据也不能作为核销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维达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特约经销合同》、《经营支持合同》、对账函、销售清单各1份,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货款支付为先款后货,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费用如何申请核对等事项,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0968.18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发货1164092.70元(结合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已经扣除了经营支持合同上的返点),现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欠原告货款680861.08元的事实;被告温州瑞家公司及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州瑞家公司销售送货单2份、销货单3份、采购订单1份、交接单2份,证明本案被告代为原告向商场配送货物总额为160350.31元,配送的货款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交接单由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2、电子邮件2份,证明被告代原告配送货物的事实;3、2013年7月份原告公司职员梁永超录音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配送货物及代配送金额的事实;被告温州瑞家公司及分公司在反诉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欠条1份,证明经结算后,原告欠被告方费用余额为687058.73元的事实;5、垫付、预支款凭据115份,促销合同确认书、证明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方总的费用830221.15元的事实;6、2012年4、5月份对账单各1份(系原告通过邮件发给被告的),证明欠条上扣除的87588.97元就是双方核对过的数额,该笔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可以印证何伟签字的欠条的真实性。7、被告发货给各商家的合同97份、商家收到被告发货的证明48份、海报15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向第三方商家提供货物,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费用,以及被告为开拓市场制作的原告商品的促销海报证实被告确实在该段时间内向商家供货的事实。原告维达纸业公司在反诉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2011年9月被告在温州片区市场开拓申请表1份、销售清单及协议、商品陈列照片8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对市场开拓费用的核算流程,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由原告销售总监签字后由被告实际实施,被告实施后将照片、发票等材料报送原告进行核销。4、经销商终端费用管理流程规定1份,证明原告公司对于经销商财务报销有严格的规定,经销商须事先申请,再经过核实、落实、投入、核销的阶段且对各阶段均有时间限定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温州瑞家公司及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特约经销合同》,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确实对被告拓展市场需要有费用支出的事实,该费用支出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财务核对包括货款对账和市场费用的对账,这两项是一起进行结算的;对《经营支持合同》,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费用必须有双方盖章确认的费用单为准,按照合同法的约定,签字或盖章皆可,被告已经提供了原告方签字的代垫费用单据,并不是必须要销售总监签字;第三条第五点规定了结算流程,原告给予被告的项目以折扣的方式进行核销,核销的项目数据列入每月双方的对账流程,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作为核销的依据,可以根据双方签字作为核销依据,而不是要销售总监签字;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数额有异议,对账后的发货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对原告单方制作的销售清单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现在主张的是2011年9月份之后的费用;报销流程是原告做账内部规定的流程,与实际市场操作不一样,在交易过程中是按照市场需要随时调整应变的,所谓销售总监核实,但被告看不出哪一笔是销售总监签字,也有业务员签字申请,综上,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主张的市场开拓费用客观存在。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是原告内部制定的管理流程,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特约经销合同》和《经营支持合同》时均未将流程作为合同的附件,对被告而言是不知情的,不是被告应遵守的义务。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系应原告要求送货,在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原告不认识,被告主张让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没有依据。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邮件是2010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梁永超不是经办人,不具体操作温州的业务,对这些情况不清楚,2012年不存在被告为原告代配送货物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欠条并不是被告与原告财务结算的凭证,是否何伟签字原告方不能确认,且何伟作为业务员无权限对费用进行确认或结算。对证据5,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签字的张瑞不是原告公司人员,领款人均写原告,但原告事实上没有从被告处领过款,且款项也未注明任何出处,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开拓市场代垫费用以及该款项经原告确认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是电脑打印的,不清楚谁签字,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有乙方盖章,有些没有盖章,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谁。如果合同真实,从合同的内容看为买卖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向第三方供货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要向对方支付陈列费等费用的内容;对发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税务发票进行佐证,且每一张清单上都写了不作为结算依据,退一步,即使发货证明真实,也只能证实被告与第三方发货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垫相关费用的事实;对海报,认为海报所制作的内容无法证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制作的,海报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相符,合同要求三个单品而海报中只有一个单品,被告凭海报向原告主张费用依据不足。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中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特约经销合同》、《经营支持合同》及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拓展市场的费用支持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中的销售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结算以后的发货金额应当以增值税发票为准。证据4系原告公司制定的费用管理的流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关于拓展市场费用的核销程序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二被告所举证据1反映的主要为被告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关系,交接单也未明确代为配送货物的事实;证据2系发送于2010年9月份的电子邮件,与被告方主张的2012年、2013年的代配送情况无关;证据3也不能证实代配送的情况及金额,综上,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为原告代配送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6、7,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第七条、第九条及《经营支持合同》第三条约定,原、被告明确规范了拓展市场费用的申请与核销项目、条件、流程及期限等,被告方现提供的费用依据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1月1日,维达商贸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与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和《经营支持合同》各一份,约定了具体的经销事项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特约经销合同》第七条市场费用的支持,约定“1、乙方(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为拓展市场需要向甲方(原告)申请费用支持,必须有最终甲方销售总监签字确认后方可执行,否则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5、所有甲方给予乙方的费用、补助、补贴、返利等必须以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或申请(加盖公章)为准,乙方不得凭甲方业务人员的口头承诺或凭无甲方公章或合同章之协议向甲方申请任何费用、补助和补贴、返利。”第八条市场拓展,约定“13、甲方派出业务员,负责协调双方关系,协助乙方拓展市场、组织销售网络。”第九条账务核对,约定“为保障乙方合法权益,避免甲方职员不正当操作而影响乙方经济利益,乙方必须于每月20日前配合甲方进行上月的账务核对,包括货款对账和市场费用对账,乙方必须进行仔细确认,如有异议亦应加以附加说明。乙方应在对账单上加盖乙方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或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如没有任何费用产生只要对对账函进行核对确认)。”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3、乙方逾期付款需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总欠款额5%的违约金。”《经营支持合同》第三条费用支持,约定“2、甲方给予乙方的费用支持必须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费用单为准,其它未列举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以上甲方支持的项目由甲方以销售折扣的方式进行核销,核销后的项目数据列入每月甲乙双方的对账流程,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作为双方认可核销依据。逾期30天乙方不能提供核销依据或提供真实发票,甲方视为乙方同意自动放弃该项支持的核销。”第四条直营超市服务支持条款,约定“甲方凭乙方配送货物验执单(直营客户回单)核对配送数量。I.乙方代甲方配送至直营客户货单的验执单,需以周为单位向甲方销售人员提交,经甲方销售文员洪丽丽核对无误后,按配送货物冲抵应收账款的方式给予乙方清算配送过程。”第六条付款,约定“1、乙方按‘先款后货’方式向甲方结算货款,乙方货款以汇款(电汇)或甲方财务部门书面认可的其它方式支付,货款到达甲方账上后,甲方才向乙方发货。”2012年3月17日,原告维达纸业公司和维达商贸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向其客户发送了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通知二被告上述两份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维达纸业公司享有和承担。2012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为750968.18元。对账后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发货共计1092514.38元,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支付货款1162910元,至今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0572.56元未付。而二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市场开拓期间支出的费用830221.15元未付,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达成的《特约经销合同》及《经营支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系被告温州瑞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温州瑞家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方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二、被告方主张的市场开拓费用830221.15元应否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一、关于被告方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2012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拖欠的货款为750968.18元。双方争议在于对账之后的发货金额,以及被告方主张的其为原告代配送货物的金额。首先,对于对账后的发货金额,原告主张实际发货金额为销售清单上的金额即1164092.70元,增值税发票上的发货金额已经扣除了支付给被告的返点;而被告方认为实际发货金额为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即1092514.38元,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实际发货金额之所以存在差异,原因在于原告为促销商品应支付给被告促销金额,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应支付被告的返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进行买卖交易时,供货的一方应当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销售清单上的发货金额,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主张的发货金额,应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但原告诉状上认可的被告温州瑞家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34199.80元中,包含了原告主张应支付被告的返点,而对于该笔款项,被告方并不认同是返点,而认为是原告应支付的另一笔款即为原告促销商品的金额,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数额,应认定已付货款为1162910元。其次,被告主张其为原告代配送货物共计160350.31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经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凭直营客户的验执单核定代配送金额,从当前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为原告代配送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方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80572.56元。二、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市场开拓费用830221.15元应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根据《特约经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方为拓展市场需要向原告申请费用支持,必须有最终原告销售总监签字确认方可执行,否则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方主张为原告拓展了市场,但其方案、费用支出等均未有原告销售总监签字确认。且合同对原告业务员职责明确为负责协调双方关系,协助拓展市场、组织销售网络,故原告业务员无权向被告审核确认费用支出,其在费用欠据及垫付预支款凭据上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在未获得原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被告方不能以此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现二被告提供的费用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方在对账函中也未就市场开拓费用提出异议,其要求原告承担开拓市场支出的费用830221.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方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总欠款额5%的违约金,但鉴于被告方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系同一种损害,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系对该损害的赔偿,原告不可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涉案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宜认定为赔偿原告所欠款额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维达纸业(浙江)有限公司货款680572.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维达纸业(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9元,保全费4520元,反诉费6051元,合计2152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浙江)有限公司负担743元,被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0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渝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