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梅华与汪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华,汪崇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年月日校对:打印:8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徐梅华。被告汪崇泽。原告徐梅华为与被告汪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增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2011年8月7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40万元,也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对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归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予以放弃。被告答辩称:2011年5月他到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一个月之后他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3万元利息,并从原告处收回了借条;收回借条的当天,原告说他信用不错,于是又借给他2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他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一个月后他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再一个月后他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他感觉对外放贷利息不错,于是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说好月利率15%,于是原告转账给他20万元,当时他未出具借条,后他说利息太高赚不到钱,要求降低利息,原告说要他来定,他说按月利率10%算利息,原告同意,于是一个月后他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同时他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说好月利率10%,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他,他把借款拿出去放贷后觉得利息太高收不到钱,他要求再降低利息,原告说要他来定,他说那就2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1.3万元,于是2011年7月25日他汇款给原告利息1.3万元。因原告人在杭州,后面两笔20万元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从杭州回来后他将两笔借款合并在一起出具借条给原告,落款时间是出具借条的当天。两三个月后因他收不回利息,他只支付给原告1万元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再给过原告。因他老板祝伟东的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于2012年3月左右他把35万元现金拿给祝伟东,当时他说该35万元不是他的是他朋友徐梅华的,他要求祝伟东和徐梅华联系下,到时该款由祝伟东直接归还给徐梅华,祝伟东和原告联系好后,原告同意的,祝伟东和原告约定月利率3%,但是他要求祝伟东出具借条给徐梅华把他的借条换回,祝伟东把出具的借条放在他那里要求他去把借条换回,因徐梅华人在杭州,借条一直放在他手里,后徐梅华回来后他要求徐梅华重新出具借条,徐梅华说借条没带回来到时再说,于是他把祝伟东出具的借条给了原告;后祝伟东被捕后,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原告为35万元借款去报案,他和原告到江山市城关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徐梅华和他说祝伟东还不出来的话要他还的,他说既然钱给了祝伟东那就该祝伟东还,不该由他来还,徐梅华就没有还给他借条。原告起诉前几天,原告说借条要过期了要求他重新写下借条,他说写借条可以但是他只认25万元借款,35万元的借款他不写借条的,原告说他不写的话那就起诉了,之后原告就到法院起诉了。现被告只同意归还25万元借款。对此,原告述称:被告陈述不属实。借款实际金额是60万元,只有过两张借条,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40万元,利息原告没收到过;被告陈述的拿现金35万元给祝伟东由祝伟东还款的事情原告没同意,祝伟东之所以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另外借给祝伟东35万元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11年6月19日、2011年8月7日被告借条(借条上未写利息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5万元债务转让给祝伟东了。被告提供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5日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利息2万元、1.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归还2011年6月19日另外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当庭提交了该借条。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因为他没有支付利息,于是他出具利息借条给原告。后他支付了利息,但原告却没有归还借条给他。原告又述称:当时原告借给被告3.6万元,说好过几天就还给原告,几天后被告将3.3万元钱打入原告的账户,另外差的3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为查明事实,出示了本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人祝伟东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赌博罪案卷中的以下材料:一、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徐梅华的询问笔录和祝伟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笔录和借条反映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原告自己陈述祝伟东向原告出具的35万元借条是原告另外以现金形式向祝伟东提供借款的事实;二、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祝伟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了祝伟东自己陈述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替他垫付利息及烟酒钱6.2万元、并未讲到有被告将原告35万元借款转让给祝伟东的事实;三、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汪崇泽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了被告本人陈述没有钱款存在祝伟东处、也没有替祝伟东拉过存款、并未讲到有被告将原告35万元借款转让给祝伟东的事实。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本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人祝伟东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赌博罪案卷中的三个笔录和一个借条,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没有将原告35万元借款转让给祝伟东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6万元借条中并未写明是欠利息的内容,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本案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1年8月7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40万元,也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对以上借款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对以上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且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支付过原告利息并将其中35万元借款转让给祝伟东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崇泽归还原告徐梅华借款本金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汪崇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审 判 员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