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汪某被告张某霞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子女汪某。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直接抚养子女汪某,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霞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汪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4月1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每月900元(其中个人缴纳450元,单位缴纳450元)。被告称另有房屋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13)沭民初字第08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多聚少,致使其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而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男孩汪某随其共同生活��汪某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男孩汪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原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被告称另有房屋等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霞离婚;二、婚生男孩汪某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三、原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补偿,补偿数额为每月450元,从2011年3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月)。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