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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芬花、李亭等与高云龙、定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芬花,李亭,李保,高云龙,定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定州市中山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杨芬花,女,定州市人。系死者李君山之妻。原告李亭,女,定州市人。系死者李君山之。原告李保,男,定州市人。系死者李君山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龙,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四平,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张立亚,局长。被告定州市中山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玲,徐宏,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原告杨芬花、李亭、李保与被告高云龙、定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定州市中山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芬花、李亭、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高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院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玲、徐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广新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8时20许,李君山驾驶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驮载杨秀芳、李保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里村北与叮咛村西十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高云龙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君山、杨秀芳死亡,李保受伤。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君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芳、李保无事故责任。后查明冀F×××××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0000元。被告高云龙辩称,我是被告院线公司的电影放映员,我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且发生事故时是在放电影途中属于工作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院线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垫付给三原告的20000元应退还给我。被告文广新局辩称,我局与高云龙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我局与院线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对法人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与院线公司不具有隶属关系,仅对院线公司负有行业监管的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求。被告院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系高云龙个人行为所至,应由高云龙个人承担,我院线公司与高云龙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高云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承担相关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芬花系死者李君山之妻、李保、李亭系死者李君山之子女。2013年9月10日18时20许,李君山驾驶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驮载杨秀芳、李保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里村北与叮咛村西十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高云龙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君山当场死亡、杨秀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保、高云龙及冀F×××××小型普通客车乖车人黄建英受伤。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君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芳、李保、黄建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被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肛门撕裂伤、头外伤、唇外伤、四肢外伤、背外伤、第4骶椎骨折?。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4155.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云龙已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院线公司、文广新局均为独立法人,不具有隶属关系。被告高云龙系冀F×××××客车的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保单、病历、尸检报告、怀德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云龙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君山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君山当场死亡、杨秀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保、高云龙及冀F×××××小型普通客车乖车人黄建英受伤。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君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芳、李保、黄建英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高云龙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被告高云龙称其系被告院线公司雇佣的电影放映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院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在此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秀芳的近亲属已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二分之一内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李保的医疗费41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9天=334元、误工费13564元/年÷365天×9天=334元、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李君山之死的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41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460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05.02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李保的误工费334元、护理费334元共计222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对余下的222059-55000=167059元,应有被告高云龙承担30%,即167059×30%=50117.7元。因被告高云龙已赔偿20000元,故其应再给付301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5.02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共计5960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高云龙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1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高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光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