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韦广付与韦环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韦广付;韦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盐民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广付。 委托代理人黄娓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环和。 上诉人韦广付因与被上诉人韦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刘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环和曾为大丰市兴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吸储员,与韦广付系同村邻里关系。2011年12月4日、12月9日、12月23日,韦环和从韦广付处为大丰市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存款30000元,分别以韦广付、韦彩凤名义存入该公司,大丰市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三张一万元的“理财凭证”。2012年4月7日,韦环和向韦广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韦广付现金叁万元¥30000元。韦环和2012年4月7日”等内容。韦广付将其及韦彩凤存在大丰市兴农投资有限公司的30000元“理财凭证”交付给了韦环和。韦环和凭该三张“理财凭条”去兑付现金时,因不是韦广付本人取款且“存款”没有到期,无法支取现金。后韦广付多次要求韦环和还款,韦环和以借款时交付的三张“存单”未能实际取款30000元为由,拒绝偿还,韦广付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三张“理财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韦广付交付的是现金还是“理财凭证”,对此,从韦广付的陈述看,其存在不合理且自相矛盾之处:1、韦广付陈述韦环和为完成任务向其借30000元,而2012年3月17日大丰市兴农投资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停业,同年4月韦环和何来(吸储)任务。2、韦广付陈述“因儿子需要用钱,找被告协商要钱”,其兑付理财凭证时首先应当将30000元理财凭证给韦环和,请其代为取款,或自行取款,而不应是韦环和先将钱送给韦广付,韦广付后将存单送给韦环和。3、韦广付三月份尚因需用钱找韦环和取款,4月7日家中何来30000元现金,韦广付未能说明30000元来源及交付方式。综上,结合韦广付的陈述及韦环和仍持有30000元“理财凭证”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韦广付的陈述不合常理,因此认定韦广付向韦环和交付的是“理财凭证”;二、因三张“理财凭证”在客观上履行不能,韦广付与韦环和之间虽有借贷合意,但因而诉争款项未能实际交付,故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广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韦广付负担。 上诉人韦广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韦广付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是现金,有借款借据证实。2、三张理财凭证与本案无关,因为其在诉争借款发生前上诉人已经通过被上诉人兑付完毕。3、即使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是理财凭证,被上诉人也应给付上诉人3万元。因为被上诉人自己在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4月7日,理财凭证是可以兑付的,因为被上诉人的迟延造成了理财凭证不能实际兑付的结果,所以被上诉人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直接改判。 韦环和答辩称:1、借据上虽写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是现金,但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却是理财凭证。因为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是因为听说兴农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家中急需用钱,才找被上诉人提前兑付了尚未到期的理财凭证,上诉人陈述的兑付时间与本案借款出借时间相隔很短,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系兴农公司业务员的情况下,依然出具借款,有违常理,且其关于借款来源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是理财凭证。2、上诉人陈述三张理财凭证已经兑付与本案无关,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兴农公司的工作流程,理财凭证兑付完毕后,上诉人应持有兴农出具的兑付凭证。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有关理财凭证兑付的证据,由此证实,理财凭证尚未兑付。3、上诉人陈述理财凭证未能实际兑付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虽在庭审中陈述理财凭证在交付时可以兑付,但兴农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封了,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3日这段时间兴农公司账户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兑付。2012年5月3日账户解封后,也只有到期的理财凭证才能兑付。因此理财凭证未能实际兑付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已经将这一情况告知了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虽依据借条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责任,但其关于借款来源及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诉争借款,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三张理财凭证已经通过被上诉人兑付完毕而与本案无关。这一交易方式与上诉人自己陈述的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其关于理财凭证兑付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亦未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理财凭证已经兑付,故对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理财凭证未实际兑付且由被上诉人持有这一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是理财凭证而非现金,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上诉人称理财凭证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兑付,因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韦广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丹峰 代理审判员 臧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