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未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孙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孙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未初字第00278号原告吴XX,女。被告孙X,男。原告吴XX诉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某某,现年5周岁(2008年7月14日生)。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儿子出生后,我发现被告沾染赌博等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甚至动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2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有名无实。婚生男孩孙某某出生后一直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我现在无稳定工作,无固定住所,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孩子暂由被告和爷爷奶奶抚养,待日后有能力再接到身边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某由被告抚育;放弃财产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而且还有很多债务,我之前居住的房子已经卖了,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开销,所以我希望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我现在带不了孩子,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孩子,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拿钱给我父母,让我父母帮忙带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孙X是同学关系,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某某,现年5周岁(2008年7月14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孙某某随被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吴XX及被告孙X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孙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孙某某年龄尚小,且孙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祖父母照料,原、被告分居后也与被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与被告和祖父母建立感情较深。因此,从保障孙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其现今的生活状态,孙某某归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本院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孙X离婚;婚生男孩孙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吴XX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孙某某经济独立时止;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丽莉审 判 员 汤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兴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