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秀玉与黄炳成、刘茂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玉,黄炳成,刘茂林,范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董秀玉。被告黄炳成。被告刘茂林。被告范成军。原告董秀玉诉被告黄炳成、刘茂林、范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成、刘茂林、范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玉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黄炳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刘茂林、范成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黄炳成、刘茂林、范成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黄炳成经被告刘茂林、范成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黄炳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18日,逾期不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黄炳成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实际交付的为准。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茂林、范成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成返还原告董秀玉借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9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茂林、范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炳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2231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