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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8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薛明清、薛建军、薛丽娜与薛连善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206号原告薛某甲,男,193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乙,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丙,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丁,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与被告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远、被告薛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及新泰市金斗路登记在薛某甲名下的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楼房为原告一与其妻孙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孙某某于2012年去世。原告一系原告二、原告三及被告的父亲。现原告与被告就如何处分上述涉案房产产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新泰市登记在薛某甲名下的新房权证新字第B号房产、青岛市黄岛区C室各原告所应继承的份额,并依法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依法继承,但是新泰的房子是上下两层带前后院的独立别墅,那个房子市场价是120万到130万。原告薛某甲还有35万元存款是与被告母亲的共同财产,还有一处房屋已经出租了10年,有15万元租金收入也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与孙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薛某乙、原告薛某丙和被告薛某丁。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去世。孙某某生前与原告薛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3处房屋,分别为:青岛市黄岛区A室、青岛市黄岛区C室、新泰市登记在薛某甲名下的新房权证新字第B号楼房。原被告均认为上述3处房屋为薛某甲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孙某某生前与原告薛某甲有35万元共同财产还有15万元租金收入,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房地产权证、XX居委会的证明、房屋预约意向书、购房收款收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法律角度讲,继承是指将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孙某某未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3处房屋为孙某某与薛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故财产中一半为薛某甲的财产,剩下的一半才系孙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四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名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各分得应继承财产权益四分之一。即对于涉案三处房屋原告薛某甲可得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薛某乙、原告薛某丙与被告薛某丁每人应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主张孙某某生前与原告薛某甲有35万元共同财产还有15万元租金收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A室、青岛市黄岛区C室、新泰市登记在薛某甲名下的新房权证新字第B号楼房共三处,原告薛某甲分得其中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薛某乙继承其中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薛某丙继承其中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薛某丁继承其中八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三原告承担6037元,被告承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衍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