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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夏云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云龙,夏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云龙。委托代理人:夏云惠,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青燕,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云秋。再审申请人夏云龙因与被申请人夏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中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夏云龙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夏云龙)在被上诉人(夏云秋)没有违约和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才到期的以每月按揭方式还款的银行贷款一次性还清银行,对此上诉人夏云龙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终止。上诉人夏云龙还清银行贷款后,并未与被上诉人夏云秋协商该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混淆了相关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未协商还款的期限和利息,即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不明,另一方面又认为“……于2014年11月20日才到期的每月按揭还款方式”,按该认定,夏云龙与夏云秋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期限和利息与夏云龙与农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息一致。因此,二审法院在对期限和利息的认定上存在双重标准,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二审法院对期限和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但无论是采用其中的哪一种标准,均得不出双方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的错误结论。(二)夏云龙与夏云秋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对于借款期限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债权人夏云龙有权随时要求夏云秋返还借款。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应自2007年4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审法院按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使按夏云秋所称,他们的民间借贷的期限等是与银行借款合同一致的,夏云龙也有权向夏云秋要求全部返还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因为,如果夏云龙与夏云秋之间的口头约定与夏云龙与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那么,无论夏云龙与农行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如何,并不影响夏云秋向夏云龙履行还款。前一法律关系是否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后一法律关系的履行。但自2007年至今,时隔4年多之久,夏云秋并未向夏云龙归还过一分钱,如果如夏云秋所称要按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其4年多来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按照银行的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夏云龙有权要求夏云秋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论夏云龙与夏云秋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或是其借款期限和利息参照夏云龙与农行的借款合同约定,均不能推导出双方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意见》第九条规定“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条款是对于无息借贷的逾期利息的规定,而非对如何计息及是否无息借贷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对于双方的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应适用《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利息并未书面约定,因此,应适用该条款,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五)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夏云秋分四期还款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的“......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据此判决被申请人夏云秋分四期偿还借款,二审法院裁决分期还款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2012)临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欠款人民币116322.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07年4月9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借款,先前系由夏云秋与夏云龙商定,由夏云秋以房产为抵押,以夏云龙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期限为10年,后夏云龙在夏云秋没有违约和通知夏云秋的情况下,将2014年11月20日才到期的以每月按揭方式还款的贷款一次性还清银行,导致夏云龙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终止。夏云龙还清银行贷款后,其并未与夏云秋协商该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规定,认定“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并无不当。本院对夏云龙关于该条款是对于无息借贷的逾期利息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夏云秋分期还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夏云秋的实际还款能力,判决夏云秋以分期方式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夏云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夏云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