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浩与何秉强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何秉强,潘凤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汉族,1956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秉强,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潘凤茹,女,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德明,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浩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愉天小区6栋XXX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记录及预售备案登记,且未办理房地产证,备案的分户汇总表记载权利人为何秉强。二、张浩称何秉强公证委托[公证文书编号:(95)深罗证内字第293号]潘凤茹办理涉案房产赠与手续,潘凤茹作为何秉强的代理人在潘春明律师的见证下与张浩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将涉案房产赠与张浩。对此,潘凤茹予以认可。三、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前称“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复函本院称,(95)深罗证内字第293号属实,且该处提供的公证文书与张浩提供的公证文书一致,对该公证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对于涉案《房地产赠与合同》,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及潘春明律师函复称(95)深众律业见第26号《见证书》属实,因无法提供作为该《见证书》附件的涉案《房地产赠与合同》原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房地产赠与合同》签署双方为张浩(受赠人)及潘凤茹(赠与人何秉强的代理人),潘凤茹确认赠与情况属实,但无法确认张浩提供的《���地产赠与合同》文件真实性。张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市罗湖区愉天小区6栋XXX房产的产权归张浩所有(房产买入价人民币约70000元);2、公证书和见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等合法有效。张浩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张浩根据其与何秉强之间的赠与合同,主张赠与物即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张浩所有,对于张浩该项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涉案赠与标的为不动产,权利转移方式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目前该房产尚未转移登记至张浩名下,即权利尚未转移,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二)何秉强虽公证了对潘凤茹的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载明“房屋赠与”的授权��项,但张浩提交的赠与合同本身并未经过公证,张浩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赠与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赠与,即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备案权利人仍为何秉强,尚未转移登记至张浩名下,张浩依据尚未履行完毕的赠与合同,对尚未发生权利转移的涉案房产(赠与物)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浩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浩要求确认深圳市罗湖区愉天小区6栋711房产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张浩负担。上诉人张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本人不慎,将罗湖区愉天小区6栋XXX室的整套资料原件(包括公证书、见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等原件)丢失,幸存有复印件。故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多年来,一直在寻找何秉强及潘凤茹,未果,遂于2012年8月13日诉讼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何秉强及其代理人潘风茹于1995年8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上述房产的赠与合同,并在深圳市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见证书。潘凤茹也在法庭上确认上诉人与何秉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与《见证书》的事实存在;3、房产自1995年交付使用至今,一直由张浩在使用和管理,期间并无产生任何纠纷;4、罗湖法院受理本案后,已于2012年9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期为六十天,在公告期满三十日后的2012年12月20日14时30分罗湖区人民法院在何秉强缺席的情况下在该院第十二庭(909室)准时开庭。在庭上潘凤茹的代理律师出庭并确认房产赠与事实存在,并代表潘凤茹表示:“此事己久远希望能尽快确权给张浩”;5、2013年4月中旬接罗湖法院通知于2013年4月23日16时第二次开庭,此次开庭的唯一目的是对罗湖区公证处2012年12月31日的复函给予确认并签字。该函证实了张浩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同时废止了2012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的第一份复函(因该函有误);6、张浩从未当庭撤回公证书和见证书等资料的真实性认证要求;7、2013年5月13日张浩接原审法院电话通知,于2013年5月15日去罗湖区法院领取判决书,领到的判决书日期竟���是2012年12月20日。这意味着法院在没有收到罗湖区公证处正确复函和第二次开庭前就已下了结论。但从内容看又采信了罗湖区公证处的结论。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1245号判定张浩提交的《公证书》和《见证书》复印件均与原文一致,已予确认。4月23日又再次通知开庭审议。但不知何因,再次开庭的审议结果没有体现在其下达的判决书中。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能支持张浩的确权诉讼请求;8、房产赠与事实(包括签订的相关依据资料)发生在1995年,距今近20年。综上,为维护张浩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深圳市罗湖区愉天小区6栋XXX室的产权归张浩所有;2、判决公证书、见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等复印件证明资料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秉强承担。被上诉人何秉强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潘凤茹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上没有规定支持张浩的请求,但客观存在这个事实。何秉强的确把涉案房产委托我方赠与给第三方,能不能将涉案房产确权给张浩,由法院判决。并且,涉案的事实客观是存在的,无论法院判给谁都与我方都没有利害关系,这个事情发生在十多年前,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也没有予以否认,希望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明确涉案房产的确权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仅在《分户汇总表》中记载房地产权利人名称为何秉强,尚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和产权登记,故张浩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