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超载超宽驾驶闽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芗城区XX镇XX村村道往XX村方向行驶,在交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碰刮到相对方向由吴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86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4277.24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学生证,过磅单,闽X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8611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荣誉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是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身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