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与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固行初字第12号原告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始县洪埠乡街道。法定代表人戴俊民,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祁成竹,该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修柏,该乡法律顾问。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住所地固始县黄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胡明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国才,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储文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卫红,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2003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储文成办发的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杨卫红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有利害关系,本院准予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成竹、喻修柏,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国才、马建新,第三人储文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第三人杨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于2003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储文成办发了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储文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洪埠乡政府家属院,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建筑面积150.6平方米,宅基面积226.26平方米,产权来源为自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第三人储文成的书面申请及储文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3、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4、固始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5、固始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固始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固始县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房屋测绘图。原告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诉称,2003年2月,储文成以信阳华东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承建洪埠乡政府办公大楼,洪埠乡政府将大楼一层14间门面以建楼工程款抵付储文成所有,其土地面积仅限于房屋建筑面积。储文成办理房权证时,洪埠乡政府出具了证明。储文成在其申请上擅自填写“占地226m2”的内容,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无视原告的证明内容,在其颁发的房权证中载明“占地面积226.26m2”,将洪埠乡政府院中7×10.8m2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储文成使用。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办理的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与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洪埠乡人民政府综合楼招商引资开发建筑合同》证明原告对原乡政府机关临街门面房拆除后重建综合楼的事实。2、被告为第三人储文成办理的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附件。3、原告提交的《对杨卫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异议申请书。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其作为原告并不适格。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办理房权登记时,对涉及土地的事项仅是简单的表述,并未进行确权。因此,被告办理房产登记程序合法,登记内容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第三人储文成述称,原告因建办公楼与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合同。建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储文成。建筑时因资金紧张,通过洪埠乡政府出具证明才办理了房产证。办证申请应当由被告审查。第三人杨卫红述称,我于2011年10月11日与固始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银行收取的抵债房屋三间。合同签订后,银行将所有权人为储文成的房权证交付给我本人。原告于2003年给储文成出具证明,并办理房权证,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开发商联合开发占地2000平方米,储文成的三间房屋占地面积未超出开发合同约定的占地面积。因此,被告办理的房权证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利害关系人杨卫红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杨卫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卫红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2、杨卫红与固始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收据;3、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固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2005)固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调解书、(2005)固法执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5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办理的房权证中载明“使用土地面积226.26平方米”和登记审核表中关于“宅基地面积226.26平方米”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新建综合楼其叁间门面房所有权系储文成所有,其土地使用权属乡政府”,因此,房权证的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该登记事项是根据第三人储文成的申请和指认,且仅是简单表述,并未进行确权。第三人杨卫红认为,原告与储文成签订合同约定联合开发占地约2000平方米,第三人储文成的房屋占地面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房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正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储文成间的建筑合同约定一层十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第三人储文成所有,并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约定,故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提供的1、4、5所登记使用土地面积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杨卫红提出的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对杨卫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储文成,杨卫红购买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法院应驳回杨卫红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杨卫红提出书面申请时,向本院递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证据2)以及固始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并执行的两份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证据3),证明已购买并占有了该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三间房屋,并实际持有该房权证的事实,该争议房权证的维持或撤销与其有法律上相关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杨卫红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卫红及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原告对乡机关所有的前排临街房屋拆除重建并与第三人储文成间因建筑合同而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资格。第三人杨卫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综合庭审各方所举证据,原告虽出具证明协助储文成办理房权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房权证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原告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因乡机关的前排临街门面房需拆除重建与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政府综合楼建筑合同,第三人储文成属转承包方。合同约定一层十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归储文成所有。施工期间,储文成因资金紧张,由原告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协助出具证明,向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乡机关新建综合楼其叁间门面房所有权系储文成所有,其土地使用权属乡政府”。2003年4月15日,第三人储文成出具了“在乡政府家属院自建房3间,建面150m2,占地226.0m2”的个人申请并附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其身份信息等资料向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受理申请后,经勘丈审核于2003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储文成办发了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的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储文成,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于洪埠乡政府家属院,房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50.6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226.26平方米。2003年4月22日,第三人储文成持证向固始县洪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另查明,第三人储文成因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固始县洪埠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以抵押房产交付固始县洪埠乡信用社抵偿债务。2011年10月11日,杨卫红与固始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卫红以217500元购买了房权证编号为固房字第××号的位于洪埠乡街道乡政府楼下门面房三间。本院认为,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因对乡机关前排临街门面房拆除重建,并提供了建筑合同在卷佐证,且被告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办证后,因第三人储文成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房权证实际持有人,故原告并不知道该房权证的具体内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杨卫红虽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其已购买、占有该三间房屋,并实际持有该争议房权证,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根据其申请,追加杨卫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是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并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根据第三人储文成的申请和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房权证是履行行政职权行为,但被告在办证过程中仅依据第三人储文成的申请,将“使用面积226.26平方米”(含房屋占用部分和三间房屋西侧7×10.8平方米)登记在该房权证内容中明显无事实依据,也超越了其职权,该登记内容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于2003年4月18日为第三人储文成颁发的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土地面积226.26平方米”中“7×10.8”平方米(即附图中三间房屋西侧面积)的登记内容。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贤审判员  吴永生审判员  曹阳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