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王敬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公司,王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048号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范题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明某、岑嘉莉,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号暨大珠海学院工商管理2005级本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某公司诉被告王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XXX13-201000102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336号万盛广场1单元509号的房产,同时以该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40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可被告自2010年8月起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九条及第十六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545.47元,利息3711.44元及罚息544.4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确认未还贷款已到期;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0545.4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7日计得利息为人民币3711.44元、罚息为人民币544.4元,后续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24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336号万盛广场1单元509号房产)在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敬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中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XXX13-201000102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敬某提供贷款168000元用于购置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336号万盛广场1单元50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2001462**),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被告王敬某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王敬某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敬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被告王敬某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若被告王敬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王敬某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敬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王敬某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王敬某承担。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075091号),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王敬某发放了贷款168000元,然而被告王敬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7日尚欠本金160545.47元、利息3711.44元、罚息544.40元。庭审前,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57840.53元、利息261.28元、罚息0.09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8240元,并提供了同等金额的律师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结清试单、拖欠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当庭提交)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敬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敬某发放了贷款1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敬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庭审前归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请金额理应进行相应修正,即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敬某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57840.5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261.28元,罚息0.0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30%计,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王敬某承担,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8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某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王敬某与原告中国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XXX13-2010001022)。二、被告王敬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57840.5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261.28元,罚息0.0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30%计,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敬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40元。四、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王敬某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336号万盛广场1单元509号,房地产权证号:02001462**)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1元,由被告王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