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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638号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新乐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8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某甲,原、被告由于不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搞婚外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阳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9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5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和谐生活、共同维持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被告现离家出走,不知音讯。经本院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生育的男孩,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考虑到实际情况,且原告也要求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男孩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男孩杨某某甲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秦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按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的25%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秦某某每个月可探视小孩一次,探视时原告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全会陪审员  王书刚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