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宝凤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系栖霞市臧家庄镇本届人大代表,栖霞市第九届政协委员。2001年4月至2007年4月任栖霞市臧家庄镇大台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4月至今任栖霞市臧家庄镇大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树田,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在协助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担任栖霞市臧家庄镇大台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月18日,将5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挪用给谢远东进行营利活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吉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挪用公款后之所以没有向谢远东追要,是想把这50万元作为村里的投资与谢远东合作地暖项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是将村委的钱借给他人;被告人已经归还了挪用的款项;被告人在被纪委找去谈话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栖霞市臧家庄镇大台村委与谢远东、柳仁格共同开发大台新村住宅楼,聘请张某管理工程账目。2011年年底,臧家庄镇人民政府征用大台村土地招商引资,村民被占用的土地补偿款由张某协助政府发放。政府征用土地时用仪器测量的总亩数是140多亩,村民实际占地120亩,余下的20余亩是村里的水沟、道路、地边、地角,这20余亩的土地补偿款加上张某和会计张吉光私自做主在张宝利的白板地上空加的附着物补偿款7万元共计人民币56万元。2012年1月份,谢远东的表弟张晓东找到张某为谢远东筹借进化验室设备的资金(谢远东从事化验室设备买卖的生意),2012年1月18日,张某以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名义从镇财政领取了50万元,又加上其管理的工程款10万元共计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把款打到了谢远东提供的账户。张某挪用这50万元时,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尚未完结。后来,张某让会计张吉光做了套账外账,从村账上看这56万元已经付给了村民,实际上这56万元未付。栖霞市纪委通过群众举报掌握了张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介入后,张某做了如实供述。2013年7月31日,张某自行筹措了人民币50万元交至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财务室。另查明,臧家庄辖区所有村庄的账目都是由镇里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代管,村委平时留一千元至两千元的经费,村委需要花钱时要打报告请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1954年1月12日。(2)、身份证明证实,张某的基本情况。(3)、任职文件及基层组织建设精细化管理手册证实,张某的任职经历及工作职责。(4)、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栖霞市臧家庄镇人民政府征用了臧家庄镇大台村民委员会的土地。(5)、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谢远东、柳仁格、大台村签订了兴建大台新村住宅楼的合同。(6)、查账证明证实,2012年1月18日臧家庄政府付给大台村土地补偿款50万元,收款人是张某。(7)、查询汇款通知书证实,2012年1月18日,张某通过邮政储蓄转账给梁晓慧人民币60万元。(8)、收到条证实,张晓东收到转给谢远东的人民币60万元。(9)、移送案件登记表证实,栖霞市纪委2013年6月24日受理张某涉嫌挪用公款案,2013年7月5日将案件移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10)公款退还单据证实,张某在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人民币50万元。(11)谢远东的证明证实,11年底它需要一笔货款进设备,张晓东给他凑了60万元。(12)栖霞市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纪委工作人员已经掌握了张某的犯罪事实后,在检察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张某做了如实供述。2、证人证言(1)、证人张晓东的陈述证实,他替谢远东管理大台村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工程,2012年1月谢远东急等钱进设备,他让张某想想办法,张某说等年底政府拨付土地补偿款时从中筹两个钱先给谢远东进设备用,谢远东在新疆做化验室设备的买卖,过几天张某说从政府领回50万土地补偿款加上谢远东的账目中还有10万元,共计给谢远东凑了60万元,当天他们一起到臧家庄镇邮政储蓄银行把钱打到了谢远东提供的银行账户。他给张某写了张收条。(2)、证人王大力(臧家庄镇财政所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臧家庄镇政府征用大台村140多亩土地,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财政所拨付给大台村约600多万元土地补偿款,其中2012年1月18日付给大台村书记张某50万元现金。(3)、证人张吉光(大台村支部委员兼会计)的证言证实,土地补偿款是他和张某付给村民的,村民核对好亩数和钱数在表上按手印后把钱领走。政府征用土地时用仪器测量的总亩数是140多亩,村民实际占地120亩,余下的20余亩是村里的水沟、道路、地边、地角,这20余亩的土地补偿款加上张某和他私自做主在张宝利的白板地上空加的附着物补偿款7万元共计人民币56万元,没有付给村民。张某让他做了个假账,从假账上看钱全部付给了村民,实际上钱被套出来了,后来纪委下来调查他才知道钱让张某给谢远东用了,张某还找他商量过还钱的事。(4)、证人栾庆仁(臧家庄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王大力具体负责大台村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2012年1月18日的50万元是以付村民土地补偿款的名义给张某的,如果50万元是村里的钱,他们就会付给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5)、证人林东川(臧家庄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的证言证实,臧家庄辖区所有村庄的账目都是由镇里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代管,村里平时留一千元至两千元的经费,村里需要花钱时要打请示报告。50万元是付给大台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当时付给了书记张某,由张某代发。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谢远东(甲方)、柳仁格(乙方)、大台村(丙方)为开发大台新村住宅楼签订合同,共同聘请他管理工程账目。2011年年底,臧家庄镇人民政府征用大台村土地招商引资,被占地村民的土地补偿款由张某协助政府发放。政府征用土地时用仪器测量的总亩数是140多亩,村民实际占地120亩,余下的20余亩是村里的水沟、道路、地边、地角,这20余亩的土地补偿款加上他和会计张吉光私自做主在张宝利的白板地上空加的附着物补偿款7万元共计人民币56万元。2012年1月份,谢远东的表弟张晓东找到他为谢远东筹借进化验室设备的资金,2012年1月18日,他从镇财政领取了50万元土地补偿款,又加上其管理的工程款10万元共计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把款打到了谢远东提供的账户。他挪用5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时候,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尚未完结。后来,他让会计张吉光做了套账外账,从村账上看这56万元已经付给了村民,实际上没付。2013年7月31日,他自行筹措了人民币50万元交至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财务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与其以后是否追要及是否作为村里的投资无关,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栖霞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纪委工作人员已经掌握了张某的犯罪事实,后移交检察机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臧家庄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足以证实,张某挪用的50万元是政府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非大台村委所有,故辩护人辩解张某系自首及其将村委的50万元借给他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二、涉案赃款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