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广省与王根源,刘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省,刘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马广省。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牛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省与被告刘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省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王根源列为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王根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省诉称,2013年7月11日5时10分,宋某持证驾驶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根源持证驾驶重型半挂车沿青墩线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马广省受伤及两车货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根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广省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孝系车辆登记所有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4000元。被告刘孝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意义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5时10分,宋某持证驾驶苏GUX**苏CXX**挂号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老204国道与青墩线交叉路口处(墩尚镇四季田园西),与王根源持证驾驶苏CX**苏C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墩线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乘坐在苏GUX**苏CXX**挂号车辆上的原告马广省受伤、两车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根源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广省伤后于2013年7月12日入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28.7元。原告马广省系农村居民,系苏GUX**苏CXX**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3年8月9日,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UX**苏CXX**挂号车辆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苏GUX**牵引车已无修复价值,应予以报废,认定该牵引车报废前价值为76063元,苏CXX**半挂车受损价值为87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苏GUX**牵引车损失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同意扣除5000元作为车辆受损残值。被告刘孝系苏CX**苏CX**挂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孝已为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合计为10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刘孝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王根源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某与王根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0元。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予以支持,分别为201元(12202元/年÷365天×6天)。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牵引车损失76063元、挂车损失87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自愿同意扣除5000元作为车辆受损残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受损价值本院确认为79803元(76063元+8740元-5000元)。6、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75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90053.7元。被告刘孝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为其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000元、人身伤害所受损失2750.7元(医疗费2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01元、护理费201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3303元(90053.7元-4000元-602元),被告刘孝应根据王根源的过错依法承担30%即24991元。被告刘孝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24991元。被告刘孝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广省损失31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广省各项损失31742元。二、驳回原告马广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594元,原告马广省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一: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