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园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719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菅某甲,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菅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新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菅某甲。因原、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亦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原告张某因病住院,住院初期被告菅某甲家里支付了部分费用,后来被告菅某甲之母却到医院与原告张某吵闹。因此,原告张某自2013年9月出院后一直住在自己父母家里。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菅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菅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菅某甲。被告菅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菅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菅某甲。原、被告均认可于婚后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菅某甲到庭后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自2006年登记结婚以来,已携手共同走过七年多的风风雨雨,期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亦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冷静理性地去处理所发生的矛盾。原、被告已育有一女菅某甲,有了爱的结晶,切勿轻言因缘已断。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体谅,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相信会能够很好地解决夫妻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原告张某虽诉称其与被告菅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菅某甲亦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