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春芳与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芳,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05号原告王春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庆风。原告王春芳与被告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芳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将两台型号为iphone5S手机快递给客户即杭州上塘路的周仁杰,但被告却迟迟未将货物送往目的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告知手机已丢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损失费9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快递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送达两部iPhone5s手机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两台手机价格的事实。证据3、收货说明1份,要求证明购买人未收到原告委托邮寄的两部iPhone5s手机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委托被告送达两部iPhone5S手机,快递单编号为768021975207,快递详情单上载明寄件人为“王春芳”,收件人为“周仁杰”,收件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39号城北电脑城301室”,资费10元,收寄人签名为“刘某文”,日期为“9月21日”,寄件人签名栏、保价、保价费、保价金额、对非保价快件价值的选定栏等处均为空白。原告将物品交付给被告后,经收货人周仁杰及收寄人“刘某文”确认,寄送的两部手机已遗失,且收寄人“刘某文”在快递详情单上写明“iPhone5S两台现已丢失已报警处理”。两部iPhone5S手机的价值为9880元。另查明,原告寄送物品快递采取的是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根据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其中第三条中有“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春芳系绍兴市中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委托寄送的未保价物品如何赔偿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理由如下:一、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款中的赔偿条款属于限制责任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上的合同寄件人签名处有“签名前,请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的记载但原告并未在该处签名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二、格式合同条款不应包含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的原因及对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证明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货物的灭失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运输途中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对货物的灭失有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合同第三条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实际损失。被告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春芳损失人民币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