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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蒋慧诉赵国平、XX胜、吴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慧,赵国平,XX胜,吴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392号原告:蒋慧,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平,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XX胜,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吴春兰,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蒋慧诉被告赵国平、XX胜、吴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慧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告吴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平、XX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慧诉称:2012年5月25日,赵国平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垫资,XX胜、吴春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后我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赵国平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XX胜、吴春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国平、XX胜、吴春兰承担本案受理费。蒋慧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及吴春兰质证意见如下:1、蒋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吴春兰质证:无异议。2、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赵国平向蒋慧借款15万元,XX胜、吴春兰签字担保的事实。吴春兰质证:赵国平借款及其签字担保属实,但其已另打了一张条据给蒋慧,替换了赵国平的借条。吴春兰辩称:赵国平打借条借款及我签字担保属实。但我与蒋慧来往不只这一笔账目。蒋慧后让我另打了一张欠条,替换了赵国平的借条。赵国平借的这笔钱应该抵消了。吴春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赵国平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XX胜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蒋慧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5月25日,赵国平向蒋慧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垫资,XX胜、吴春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蒋慧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未果,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赵国平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XX胜、吴春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国平、XX胜、吴春兰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兰关于已另出具条据替换赵国平借条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胜、吴春兰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XX胜、吴春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蒋慧借款15万元。二、被告XX胜、吴春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蒋慧已预交),由被告赵国平、XX胜、吴春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余 辉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