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明与王新忠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王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刘明,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忠,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因与被告王新忠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思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06年4月,被告以帮原告卖煤为名,商定先从原告的煤场拉煤向外出售,待卖出后以260元/吨的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共售出煤460吨,按照约定应当偿付原告煤款1196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仍然拒不支付。2009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讨要煤款,因被告一再保证一定会将煤款偿清,原告即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在原告的一次次催要下,至2013年2月份,断断续续给付原告一万余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19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以帮原告卖煤为名,从原告的煤场拉煤向外出售,被告共售出煤460吨。2009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讨要煤款,因被告保证将煤款偿清,原告即向法院撤回起诉。2009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王新忠欠刘明、王有军煤肆佰陆拾吨整,发热量4000大卡,06年12月9日所打证明条作废,09年春节前以还伍佰元整”欠条1张。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至2013年3月份,共偿还原告煤款9800元。2013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王友军将欠条中享有的债权全部归刘明一人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协商每吨煤价格为240元,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公证书1份、还款记录1份、调查笔录1份,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发热量4000大卡煤460吨,事实存在,理应及时支付煤款,而被告没有支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9800元煤款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煤款100600元;驳回原告刘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刘明负担215元,被告王新忠负担1135(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