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6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洪建智与林瑞兰、洪加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智,林瑞兰,洪加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6441号原告(反诉被告)洪建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兰,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洪加发,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洪建智与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兰、反诉被告洪加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洪建智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平,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兰的委托代理人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智诉称,2013年3月4日11时45分,原告洪建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西港线从漳州市区往龙海市石码镇方向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上行使,至251KM+600M路段时,遇对向被告林瑞兰驾驶的闽9Y1**号二轮摩托车在该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双方临近发现采取措施不及,于路右非机动车道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洪建智、林瑞兰受伤及双方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瑞兰因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80%的损失;原告洪建智因未能全面观察及早发现前方逆向行驶车辆提前采取防范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住漳州市中医院治疗,从3月3日到18日共计住院15天,花医疗费10400.46元。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医生随嘱建议“术后8-12周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叁个月”等。出院后经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请求判令被告林瑞兰赔偿其医疗费用10400.46元,残疾补偿金9967元×20年×10%=19934元,护理费88.59元/天×15天=1328.85元,交通费用400元,误工费88.59元/天×135天=119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400.46×30%=3120.14元,鉴定费用700+600+600元=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合计65468.10元。被告林瑞兰辩称,其驾驶的闽9Y1**号二轮摩托车是向被告郑和平购卖的。林瑞兰的赔偿比例应为60%而不应为80%。对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均过高,其他项目也应依法确定。反诉原告林瑞兰诉称,因其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严重后果。反诉被告需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其损失的40%。而反诉被告洪加发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依法缴交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9680.54元、护理费88.59元/天×16天=1417.4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8.59元/天×46天=407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等损失共计31273.12元。反诉被告洪建智辩称,林瑞兰没有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加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1时45分,原告(反诉被告)洪建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西港线从漳州市区往龙海市石码镇方向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上行使至251KM+600M路段时,遇对向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兰驾驶的闽9Y1**号二轮摩托车在该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双方临近发现采取措施不及,于路右非机动车道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林瑞兰驾驶的闽9Y1**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洪建智、林瑞兰受伤及双方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瑞兰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建智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建智受伤后入住漳州市中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用为10400.46元。《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医生随嘱建议“术后8-12周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叁个月”等。2013年6月12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洪建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洪建智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林瑞兰受伤后亦入住漳州市中医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用9680.54元。《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审理中,被告林瑞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整容费)及误工期限等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林瑞兰申请放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整容费)项目的鉴定。2013年10月9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林瑞兰误工期限为30日。林瑞兰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闽9Y1**号二轮摩托车原所有人郑和平于2010年3月20日将该车转售给被告林瑞兰,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洪建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反诉被告洪加发。原告洪建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林瑞兰驾驶的闽9Y1**号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洪建智、林瑞兰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外人郑和平出具的《声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建智与被告林瑞兰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相碰撞,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致双方人身均受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双方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林瑞兰及反诉被告洪加发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均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即林瑞兰、洪建智按过错责任承担,主次责任比例以70%和30%为宜。对本案中原告洪建智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残疾补偿金为9967元×20年×10%=19934元。2、护理费为88.5元/天×15天=1327.5元。3、交通费酌定为150元。4、根据出院医嘱的记载,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的休息期间可以认定。因此误工费应为88.5元/天×(15+90)天=9292.5元。5、根据原告洪建智为拾级伤残的伤情及过错责任等具体情节,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1至5项为伤残赔偿项目,计35704元,该款额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林瑞兰负责赔偿。6、医疗费10400.46元,有医疗单位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确定为7000元。9、营养费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酌定为医疗费10400.46元的10%即10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6至9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计18665.46元,其中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林瑞兰负责赔偿;超过部分的8665.46元,按过错比例由林瑞兰负担70%即6065.8元。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林瑞兰应赔偿的金额为51769.8元。反诉原告林瑞兰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护理费为88.5元/天×16天=1416元。2、交通费酌定为160元。3、根据《疾病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建议休息时间为1个月,误工费应为88.5元/天×(15+30)天=4071元。4、根据反诉原告林瑞兰未构成伤残等级且负主要过错的具体情节,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为伤残赔偿项目,计5647元,该款额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反诉被告洪加发负责赔偿,反诉被告洪建智承担连带责任。5、根据医疗单位的票据确定医疗费应为9680.54元,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6天为240元。7、营养费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酌定为医疗费9680.54元的10%即968元。以上5至7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计10888.54元,其中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反诉被告洪加发负责赔偿,反诉被告洪建智承担连带责任;超过部分的888.54元,应按过错比例由洪建智负担30%即266.56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洪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兰应给付原告洪建智赔偿款51769.8元。二、反诉被告洪建智应给付反诉原告林瑞兰赔偿款266.56元。三、反诉被告洪加发应给付反诉原告林瑞兰赔偿款15647元,反诉被告洪建智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洪建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林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127元,由原告洪建智负担27元,被告林瑞兰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0元,由反诉原告林瑞兰负担25元,反诉被告洪加发、洪建智负担25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由原告洪建智负担1900元,反诉原告林瑞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吴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