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昌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何德明诉詹宇、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屈艳秋、罗德华、李卓芬、罗晓军、袁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隆昌民初字第217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明,詹宇,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屈艳秋,罗德华,李卓芬,罗晓军,袁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何德明,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麒麟,系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詹宇,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泸县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云峰村六社。法定代表人:詹宇,负责人。被告:屈艳秋,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泸县人,系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罗德华,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泸县人,村民。被告:李卓芬,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泸县人,村民,系罗德华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杨,系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晓军,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俊锋,系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莉,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居民,系罗晓军之妻。原告何德明诉被告詹宇、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屈艳秋、被告罗德华、被告李卓芬、被告罗晓军、被告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麟、被告罗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罗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宇、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屈艳秋、被告李卓芬、被告袁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明诉称:被告詹宇需资金周转,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何德明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屈艳秋、被告罗德华、被告李卓芬、被告罗晓军、被告袁莉均签字作借款担保,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原告何德明按照协议约定出借现金16万元、银行转账144万元,共计160万元给被告詹宇,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詹宇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及本金6万元,被告罗晓军、袁莉返还本金54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返还,为此,要求被告詹宇返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超期利息一天按照每日0.3%计算,部分利息和超期利息按照154万元本金计付,其余被告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德华与李卓芬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罗晓军、袁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汇票,证明被告詹宇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其中144万为转账,其余部分为现金,其余被告在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詹宇、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屈艳秋未作答辩。被告罗德华、李卓芬辩称:担保是我们以房产做担保的,承诺书也有这么回事,签字的时候说了,只能以这套房子的价值作为担保。詹宇借款和还款的具体情况我们并不清楚,借款当日我们担保人对于借款协议内容没有看清楚就签字了,当时认为只是以房子的价值作为等额担保。2012年8月23日,银行汇款中有两个15万是不知道收款人是谁,原告仅银行汇款114万元。原告到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曾经主张过担保权利,应当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代理费在承诺书上未有标明,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罗晓军辩称:我们是以坐落于泸县海潮镇的铺面作为担保的,2013年5月14日也还了原告54万元,其余的部分不在我们的担保范围内,不应该由我承担。2012年8月2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汇入的两个15万只有账号,转出人不是原告,这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他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30万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袁莉未作答辩。以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张某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接受原告何德明的委托向被告屈艳秋两次汇款3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德华与被告李卓芬是夫妻关系、被告罗晓军与被告袁莉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詹宇因开办的企业需周转资金,与原告何德明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借款协议》、《借条》中的担保保证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詹宇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屈艳秋、被告罗德华、被告李卓芬、被告罗晓军、被告袁莉均署名签字,《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一百六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现金16万元,银行转账144万元。收款人詹宇账号收款人屈艳秋账号”。《借款协议》中还约定:“每月利率1.25%,超期一天按照每日0.3%计算,利息分三个月付清。各担保人的责任不按顺序分先后,不分责任大小,各担保人均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不按照协议限期还款,承担催收借款的全部费用”。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屈艳秋、被告罗德华、被告李卓芬、被告罗晓军、被告袁莉均书面承诺提供资产作连带责任担保,其中:被告罗德华与被告李卓芬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泸县海潮镇滨湖路一段1号2幢1单元1号房屋和其他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罗晓军和被告袁莉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门面房和其他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23日,原告何德明向被告詹宇现金付款16万元、通过银行转款14万元,委托张某某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屈艳秋账号6210986570003528402转款各15万元,2012年8月27日、28日,原告何德明又向被告詹宇先后通过银行转款70万元和30万元,通过银行总计转款144万元。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詹宇返还原告何德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14日,被告罗晓军和被告袁莉返还原告何德明借款本金54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何德明向本院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罗德华与被告李卓芬所有的坐落在泸县海潮镇滨湖路一段1号2幢1单元1号房屋,被告罗晓军和被告袁莉所有的坐落在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门面房、被告罗晓军所有的坐落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73号1幢1层5号房屋予以查封。被告詹宇、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屈艳秋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已届满,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德明与被告詹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何德明与被告詹宇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接受原告何德明的委托,两次汇款共计30万元,是原告何德明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到指定的屈艳秋账户上,该笔银行付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詹宇向原告何德明的借款,被告辩称不认可该汇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德明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詹宇按照双方的约定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余付款义务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詹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超期一天按照每日0.3%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何德明请求逾期还款超过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宇应付款的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屈艳秋、被告罗德华、被告李卓芬、被告罗晓军、被告袁莉自愿对被告詹宇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何德明作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屈艳秋、被告罗德华、被告李卓芬、被告罗晓军、被告袁莉应为被告詹宇未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德华、被告李卓芬、被告罗晓军辩称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德明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宇向原告何德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按照154万本金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0日以154万的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25%计付;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154万的本金计付,2013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计付);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屈艳秋、被告罗德华、被告李卓分、被告罗晓军、被告袁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34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18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扬审 判 员 罗建辉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