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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钟爱姗诉刘力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爱姗,刘力,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爱姗,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任亚军,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钟爱姗,经理。上诉人钟爱姗因与被上诉人刘力、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爱姗,被上诉人刘力的委托代理人任亚军,原审被告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爱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力一审诉称,钟爱姗通过案外人蒋振兴介绍向刘力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钟爱姗向刘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钟爱姗每月向刘力支付3.5%的资金使用费。此外,双方还签订《借条》一份,天津市怡丽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康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刘力扣除了当月利息,分两次向钟爱姗支付了全部借款,钟爱姗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据等手续。《抵押贷款协议》约定钟爱姗以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但其始终未与刘力办理抵押手续,且已逾期两个月未支付利息,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借条》;2、钟爱姗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赔偿因钟爱姗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刘力造成的全部损失735000元(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资金使用费为1260000元扣除已付520000元);3、康和公司对钟爱姗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钟爱姗、康和公司承担。钟爱姗一审辩称,《抵押贷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刘力主张的《补充协议》没有刘力签字,钟爱姗不认可《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钟爱姗已向刘力偿还的420000元应属本金。借款时钟爱姗的房屋已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协议》中只是约定钟爱姗以该房屋的剩余价值向刘力提供担保,因此钟爱姗不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刘力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现同意解除《抵押贷款协议》。因刘力共向钟爱姗实际付款2895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420000元,同意偿还剩余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康和公司一审辩称,钱在法院,康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刘力与钟爱姗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钟爱姗向刘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由蒋振兴招商银行卡转汇钟爱姗招商银行卡。协议另约定,若钟爱姗超过还款日期20天仍未能全数清偿向刘力所借款项(包括违约金及借款利息),钟爱姗承诺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万全道150号底商,建筑面积170.08㎡,产权号为101031206077的房屋以本协议标明借款数额为实际成交金额出售给刘力,并于过户当日腾空房屋。同日,双方还签署《借条》一份,天津市怡丽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即康和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该借条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5日刘力通过案外人蒋振兴向钟爱姗汇款1930000元,2013年1月16日刘力再次通过案外人蒋振兴向钟爱姗汇款965000元。钟爱姗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16日、4月12日、4月18日、5月16日向刘力还款70000元、35000元、70000元、35000元、99000元、6000元、105000元,共计420000元。另查,2013年1月3日钟爱姗签署《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同意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人同意向出借人按月支付百分之叁点伍的资金使用费”。钟爱姗在该《补充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出借人处未有刘力签字。一审庭审中,刘力提交了该《补充协议》,并对其所约定的内容表示认可。一审庭审中,刘力表示钟爱姗向其支付的420000元为借款利息,钟爱姗则表示该款项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钟爱姗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并偿还剩余借款。再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2013年1月5日刘力向钟爱姗提供借款193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3年9月11日),产生利息317260元(1930000×6%×4÷365×250);2013年1月16日刘力向钟爱姗提供借款965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3年9月11日),产生利息151650.28元(965000×6%×4÷365×239),以上共产生利息468910.28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刘力申请,一审法院对钟爱姗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万全道150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后经钟爱姗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刘力与钟爱姗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及刘力与钟爱姗、康和公司签订的《借条》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力与钟爱姗虽约定借贷金额为3000000元,但刘力在提供贷款时预先扣除105000元作为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借贷金额为2895000元。此外,钟爱姗另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其对《补充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中没有刘力签字,因此《补充协议》无效。然,该《补充协议》中虽无刘力的签字确认,但刘力事后予以追认并对所载内容表示认可,因此该《补充协议》有效,由此可以确认刘力与钟爱姗之间为有息借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补充协议》约定钟爱姗按月向刘力支付3.5%的资金使用费,对此应理解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而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钟爱姗已累计向刘力付款420000元,现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刘力主张为利息,而钟爱姗则主张为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此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钟爱姗应按月向刘力支付资金使用费,且钟爱姗给付的420000元亦能与《补充协议》中注明的利率标准对应吻合。由此可以认定钟爱姗向刘力支付的420000元为借款利息。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468910.28元,扣除钟爱姗已支付的420000元,截止2013年9月11日钟爱姗应向刘力支付利息48910.28元。2013年9月11日后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一审庭审中,刘力要求解除其与钟爱姗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钟爱姗表示同意,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抵押贷款协议》,故基于该协议而订立的《借条》及《补充协议》亦应一并解除。因贷款协议解除,钟爱姗继续占用所借款项已无合法依据,故刘力要求钟爱姗返还借款28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本案因贷款协议解除,钟爱姗需提前偿还借款,应当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故刘力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康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一节,康和公司为钟爱姗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刘力与钟爱姗所签《抵押贷款协议》解除后,康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钟爱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力要求康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力与被告钟爱姗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原告刘力与被告钟爱姗、被告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借条》;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钟爱姗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力借款2895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钟爱姗向原告刘力支付截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48910.28元,并以28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刘力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至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四、被告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680元,由原告刘力负担8900元,被告钟爱姗、被告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78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钟爱姗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力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力在一审中否认见证书的效力,即否认了《抵押贷款协议》、《借条》的内容,而一审判决又认定了上述协议的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康和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刘力在一审开庭时,自己否认了见证书的有效,所以《抵押贷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借条》是无效的。有一审开庭笔录为证,已交法庭。二、既然证据失去法律效力,康和公司不能替上诉人钟爱姗与被上诉人刘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钟爱姗与被上诉人刘力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和上诉人钟爱姗与被上诉人刘力、原审被告康和公司签订的《借条》,约定上诉人钟爱姗向被上诉人刘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若钟爱姗不能按期还款,康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贷款协议》和《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另,被上诉人刘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上诉人钟爱姗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并表示认可。故上诉人钟爱姗与被上诉人刘力均应妥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刘力一审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抵押贷款协议》,上诉人钟爱姗亦在一审答辩状中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及《抵押贷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借条》的相关约定,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借条》,并判令上诉人钟爱姗向被上诉人刘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钟爱姗主张被上诉人刘力在一审中否认见证书的效力,而一审判决又认定了见证书中所见证的《抵押贷款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力认可存在律师进行见证的事实,仅提出涉案见证书的时间有误,且涉案见证书亦能够证明上诉人钟爱姗与被上诉人刘力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钟爱姗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钟爱姗提出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刘力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钟爱姗签字认可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人同意向出借人刘力按月支付百分之叁点伍的资金使用费”,该条款即是借款人钟爱姗对于借款同意支付利息的承诺。虽然该《补充协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刘力的签字,但上诉人钟爱姗已签字确认,且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系涉案《借条》的补充。故被上诉人刘力凭此《借条》主张上诉人钟爱姗支付相应利息,应视为被上诉人刘力对该《补充协议》的追认,上诉人钟爱姗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关于上诉人钟爱姗提出其支付的420000元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42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截至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钟爱姗应向被上诉人刘力支付借款利息为468910.28元,现已支付420000元,进而判令上诉人钟爱姗支付被上诉人刘力利息48910.28元,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钟爱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爱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上诉人钟爱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