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彭某甲,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2日在邵东县流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彭某乙、女孩彭某丙。由于被告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乙、彭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2日在邵东县流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彭某乙、女孩彭某丙。婚后,原、被告先后到贵州、广东、长沙等地打工,2011年被告去怀化包食堂,原告在家带小孩,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且两次进戒毒所戒毒。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另查明,小孩彭某乙(12岁)、彭某丙(7岁)现均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卡、(2013)邵东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彭某丙现均由被告抚养,且原告诉称中,不要求抚养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彭某乙、彭某丙应判决给被告彭某甲为宜,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9895元(17年/2×5870元/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彭某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成年,原告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9895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