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钟金焕与黄健胜、杨花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焕,黄健胜,杨花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94号原告钟金焕,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景辉,江门市新会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胜,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杨花好(是被告黄健胜的妻子),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钟金焕与被告黄健胜、杨花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焕的委托代理人梁景辉,被告黄健胜、杨花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焕诉称:2012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南昌路段时,被被告黄健胜驾驶的粤JE36**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健胜和原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颈椎管狭窄症、外伤性颈骨髓损伤不全瘫;二、中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右颞叶多发小血肿,3、左顶部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三、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五、多发性脑梗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于2013年9月16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黄健生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279.92元(10542.84元/年×14年×30%)、伤残鉴定后护理费91250元(50元/年×365天/年×5年)、伤残鉴定费2700元、出诊费500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和护理依赖,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黄健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729.92元,扣除被告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110000元外,被告黄健胜还应赔偿29237.95元(48729.92元×60%)。被告黄健胜驾驶的粤JE3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杨花好,因该车辆制动不良,车主即被告杨花好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JE3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少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新会支公司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黄健胜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39237.95元;二、被告杨花好、被告新会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黄健胜、杨花好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3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从原告提供给司法鉴定所的选材并不能证明原告出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例如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5日的选材所涉及颈椎管狭窄等症状,经我方向医生证实,医生认为此为老年人自然发展的过程,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致。由此可见,原告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我方没有异议,但由此造成八级伤残的原因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我方不确认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我方向医生证实,六级伤残以上才能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而原告属于八级伤残,不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依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假设法庭接纳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且作为本次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那么原告的计算多方面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如计算赔偿年限已多计算一年,原告已经67岁,因此计算年限应为13年而非14年,伤残赔偿金应为411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陈述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关于伤残后计算护理标准,如完全护理依赖为50元/天,大部分护理依赖为4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为25元/天,因此原告伤残后护理费用应为456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诊费500元,因没有病历、用药清单作佐证,且并非医疗机构正规的收据或发票,无法确定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我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金额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按照江门地区每级差3000元计算,假如被告黄健胜负全责,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但本次事故属于同等责任,因此。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500元。被告新会支公司辩称:一、肇事粤JE36**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按限额及保险约定进行赔付。二、我司需核实肇事粤JE3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以核实是否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残后护理费,我司认为其伤残不能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只对原告目前身体状况进行鉴定,并没有作关联性鉴定,而原告自身存在自带疾病,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于该两项的计算方法有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3年,残后护理费应乘以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对于原告主张的出诊费500元,由于没有合法单据,我司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且我司不属于事故侵权人,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此事故中,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03号,并作出民事判决书,但尚未生效,因此应扣减该第803号案我司已承担赔偿的相应份额。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黄健胜驾驶粤JE36**号二轮摩托车沿S271线由崖西往双水方向行驶,当日19时15分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南昌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由右往左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中型颅脑外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6785.50元(含入院时门诊医疗费821.60元)。该医院在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颈围保护起床活动3-4月,门诊定期复查;2、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支持治疗;3、加强肢体功能康复练习。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向原告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留陪人照顾三个月。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年,门诊复查治疗一年;颈椎融合后,行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健胜垫支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2012年9月19日,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B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健胜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告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在有人行横道时,驾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黄健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3日,李某甲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以及原告目前身体状况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2、原告目前身体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00元以及出诊费500元。被告黄健胜驾驶粤JE36**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花好。该车已向被告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4402211900011103109,保险期限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会支公司赔偿原告钟金焕事故损失20240元;被告黄健胜赔偿原告钟金焕事故损失36411.30元。上述赔偿款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民身份证、(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第2012B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健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被告黄健胜承担此事故的60%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由于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粤JE3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杨花好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被告杨花好对被告黄健胜的赔偿款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致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3200元(含出诊费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而原告计算14年有误,应予纠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117.08元(10542.84元/年×13年×30%)。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后护理费91250元(50元/年×365天/年×5年),从原告提供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原告目前身体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可按每天80元的50%即40元/天计算5年时间。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后护理费为73000元(40元/天×365天×5年)。此事故致原告八级残疾,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伤痛,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为宜。关于被告方对原告的鉴定伤残的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只对原告目前身体状况进行鉴定,并没有作关联性鉴定,所以,原告造成伤残不能确认与此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陈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外伤入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外伤性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颈3-7段),中型颅脑外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各项相关检查、诊疗过程分析,上述诊断成立,损伤为纯性外力作用所致,由此,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八级伤残等级。由此可见,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伤为纯性外力作用所致,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八级伤残与此事故有关联性,同时被告方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果,因此,被告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此事故在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1117.08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伤残鉴定后护理费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21817.08元。鉴于被告黄健胜驾驶粤JE36**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健胜承担同等责任,属于有责限额。因此,被告新会支公司依照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新会支公司在(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承担赔偿10240元给原告外,减去后被告新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有余额99760元(110000元-1024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41117.08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伤残鉴定后护理费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21817.08元,该赔偿款已超出被告新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有余额99760元范围内赔偿,先由被告新会支公司直接赔偿99760元给原告,余下赔偿款22057.08元(121817.08元-99760元)由被告黄健胜赔偿13234.25元(22057.08元×60%)。综上,被告新会支公司共赔偿99760元给原告;被告黄健胜共赔偿13234.2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金焕事故损失99760元。二、被告黄健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金焕事故损失13234.25元。三、驳回原告钟金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钟金焕负担291元,被告黄健胜负担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1106元。原、被告各自负担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福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