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罗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辩护人胡涛,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及其辩护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勇伙同楚某(已判决)、余某(在逃)在双流县东升街办汤家湾找到被害人李某,并将李某及其朋友王某带至一暂住房内,罗勇等人遂以被害人李某向其出售伪劣捕鱼机为由,要求李某赔偿损失40000元,并持械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左腓骨远端骨折。三人在索要现金未果后,又以暴力相威胁,迫使李某交出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当日15时许,楚某持李某的农行卡在双流县东升街办迎春路三段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后被告人罗勇等人将李某的农行卡及居民身份证扣押后将其放走。2012年12月15日0时许,楚某再次持李某的农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流县东升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700元。罗勇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罗勇将自己位于的住房提供给文某、赖某、何某、徐某某等人作为吸毒场所。被告人罗勇自愿认罪,辩称其在抢劫犯罪中仅分得66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勇系初犯,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勇伙同楚某(已判决)、余某(在逃)在双流县东升街办汤家湾找到被害人李某,并将李某及其朋友王某带至一暂住房内。楚某等人以购买了被害人李某出售的伪劣捕鱼机为由,要求李某赔偿损失40000元,并持械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左腓骨远端骨折。在索要现金未果后,楚某持李某的农行卡,带上王某外出取钱。15时许,楚某在双流县东升街办迎春路三段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返回出租房后将李某的农行卡及居民身份证扣押,被告人罗勇等三人将李某及其朋友王某放走并对赃款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罗勇分得6600元。2012年12月15日0时许,楚某再次持李某的农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流县东升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7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罗勇在自己位于的住房内,容留文某、赖某、何某等人吸食冰毒。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罗勇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勇的家属向本院退赔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勇的供述、同案犯楚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文某、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罗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说明及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及ATM机交易日志、双流中医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病情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3)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双流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罗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施以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勇既犯抢劫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伙同他人实施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罗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勇辩称其在抢劫犯罪中仅分得6600元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勇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勇通过家属向本院退赔人民币6700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67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审 判 员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