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别名“杨小刚”,男,199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到玉田县郭家屯乡大李庄村张某家墙外,杨某翻墙进入张某家西屋,王某在墙外接应。在张某家西屋,被告人杨某趁张某熟睡之时,盗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充电器一只以及西屋炕上黑色裤子内人民币160元。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杨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经预谋后到玉田县郭家屯乡大李庄村张某家墙外,杨某翻墙进入张某家西屋,王某在墙外接应。在张某家西屋,被告人杨某趁张某熟睡之时,盗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充电器一只以及西屋炕上黑色裤子内人民币160元。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人齐某、胡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玉田县郭家屯乡派出所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