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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行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安行审字第60号申请人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伟远。被申请人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梅凤。申请人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安食药监)保行罚(201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经审查后认定,2013年2月21日,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称“被申请人违规生产保健食品和尔牌松花粉片”,并称被申请人正在转移松花粉片成品。接到举报后申请人立即前往被申请人处进行监督检查。1.在被申请人外包装车间与洁净区通道内发现松花粉裸片7大桶247公斤;2.在其中一桶塑料袋内发现“和尔破壁松花粉片”食品标签14张,标签上表明生产日期为20121123,有效期至20141122,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为苏食药健生准字(2010)第0015号,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012,出品为南京如来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工业园;3.被申请人车棚内货车车厢里发现已装瓶未贴标签的松花粉片半成品四箱,每箱300瓶,共1200瓶;4.2013年3月6日,在被申请人原料仓库内查获库存的“和尔破壁松花粉片”食品标签34130张。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省局批准的受委托生产“和尔牌”松花粉片批件,申请人遂将以上查获松花粉裸片、标签、半成品予以扣押。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与南京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委托试制如来福松花粉片的简明协议》,规定试制产品仅为申报委托加工备案所用。试制完成后,两家公司未经浙江省以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委托加工,被申请人收取委托加工费21.3万元(委托加工费33元/千克,包装费0.12元/瓶)。从2012年7月上旬至2013年2月被申请人查获为止,被申请人一共生产了四个批次(批号20130712、20120906、20121123、20130128)的松花粉片6120.46千克103097瓶(其中规格180片/瓶的4500瓶、150片/瓶的2500瓶、120片/瓶的84424瓶、80片/瓶的11673瓶),以上103097瓶均已张贴好该规格食品标签通过中通物流发到南京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由于表示无法查实,将被申请人收取的委托加工费21.3万元作为货值金额来计算,委托加工费低于产品标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安食药监)保行罚(201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贰拾壹万叁仟元(213000.00元);2、没收违法生产的松花粉片裸片7桶、松花粉片半成品(未贴标签)1200瓶、和尔牌破壁松花粉包装标签34144张;3、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肆拾贰万陆仟元(42600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陆拾叁万玖仟元(639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已缴纳罚没款拾万元(100000.00元),余额伍拾叁万玖仟元(539000.00元)至今未缴纳。申请人遂就被申请人未履行的部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安食药监)保行罚(201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食药监)保行罚(201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爱民审判员  冯 萍审判员  刘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超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