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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06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舜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网恋相识,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李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小事打骂原告或打砸家里的东西,且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照管责任,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暂定为每月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的孩子抚养费;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婚后,居住在原告家中,其家里人员很多,故不可能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保证书是根据原告要求所写,目的是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希望原告回来,今后会照顾好原告及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网上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合,婚初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应当真诚相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告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被告机会,被告亦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尽到家庭责任。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马威书记员方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