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徐从运与辛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徐从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辛德刚,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从运与被告辛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运的委托代理人岳才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运诉称,2011年10月15日至20日,被告辛德刚多次购买我地瓜,计款26507元。2012年1月7日支付了2000元,余款24507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地瓜款24507元,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德刚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徐从运出具欠条,原告出具的收购单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欠款。赵玉林出具的收购单不真实,是赵玉林自己的行为,对我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至20日,被告辛德刚雇用赵玉林从原告徐从运处收购地瓜,计款26507元,2012年1月7日支付了2000元,余款2450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告辛德刚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收购联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从运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后要求被告辛德刚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从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徐从运撤回对赵玉林的起诉,是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德刚支付原告徐从运地瓜款24507元。二、被告辛德刚赔偿原告徐从运经济损失(自2013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辛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加贵审判员 齐元林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