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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与卢钦领、吴孝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刘祥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忠良,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被告卢钦领,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吴孝杰,男,1958年9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吴继印,男,1968年2月19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第三人刘祥海,男,1954年4月17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潮北村委)为与被告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及第三人刘祥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刘祥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潮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第三人刘祥海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北村委诉称:2003年,原告在潮庄北村开发综合大市场,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邢春秀(已故)。邢春秀在投资10.2万元后无力再投入资金。于是在200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开发方,邢春秀作为建筑方,卢钦领、吴孝彪作为投资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开发的潮庄北村开发综合大市场项目得以继续施工。投资方注入资金后,因资金出现缺口,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每预售1平方米支付原告100元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出售三层半规格的三套楼房,用以弥补被告投入的不足。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每平方米100元卖房款,而且卖出楼房已超过三套。被告与第三人不经原告同意的私下房屋交易行为或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第三人应将房屋退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第三人将房屋退给原告。被告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第三人刘祥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2004年2月28日原告、邢春秀、卢钦领、吴孝彪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①原告为综合大市场开发方;②本案被告方作为投资方参与了该市场的建设;③房屋竣工后的销售事宜,原、被告共同参与,售房款归原告收取;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以证明:①原告为综合大市场开发方;②原告同意三被告预售三层半规格的三套楼房,除此之外被告无对外出售房屋的权利;3、经原告申请,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一套两层半楼房位置及实际现由第三人占有的事实。三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吴继良、王西林的调查笔录各1份。三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吴继良、王西林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对吴继良、王西林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原告在潮庄北村开发综合大市场,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邢春秀(已故)。邢春秀在投资10.2万元后无力再投入资金。于是在200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开发方,邢春秀作为建筑方,卢钦领、吴孝彪作为投资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开发的潮庄北村开发综合大市场项目得以继续施工。投资方注入资金后,因资金出现缺口,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每预售1平方米支付原告100元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出售三层半规格的三套楼房,用以弥补被告投入的不足。被告已卖出位于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层半楼房,却没有履行按每平方米支付原告100元款的义务。除此之外,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位于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三层半楼房北侧第二套两层半楼房转让给了第三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200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开发方,邢春秀作为建筑方,卢钦领、吴孝彪作为投资方所签订协议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开发方对本案争议楼房享有合法的物权。被告已卖出位于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层半楼房,却没有履行按每平方米支付原告100元款的义务。被告虽投入部分资金,但对除此之外的楼房,以协议约定无权再出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却将位于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三层半楼房北侧第二套两层半楼房实际卖给了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该套两层半楼房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三人应将该套两层半楼房退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与第三人刘祥海达成的转让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三层半楼房北侧第二套两层半楼房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限第三人刘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占据的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三层半楼房北侧第二套两层半楼房退还给原告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中勇审 判 员  李俊永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兴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