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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蔚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蔚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4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龚某甲均在蔚县恒利煤矿打工。2012年6月18日21时许,因债务纠纷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龚某甲的头部砍伤。经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蔚县公安局涌泉庄派出所投案,并做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甲因此故意伤害案发生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其取得了被害人龚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耿某的证言,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证明,调解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甲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造成案件的发生被害人龚某甲亦有一定的过错,上述情节均属于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利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