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姚云虎、徐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姚云虎,徐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87号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334428-8。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姚云虎,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徐红梅,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姚云虎系夫妻关系。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融资公司)与被告姚云虎、徐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7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铜陵县融资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姚云虎、徐红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云虎、徐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姚云虎邀铜陵县融资公司为其在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姚云虎交保证金18462.24元。同日,铜陵县融资公司为姚云虎在上述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姚云虎未能还款。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通知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铜陵县融资公司只得于当日代偿贷款本息1006537.76元。姚云虎申请担保时称经营所需,并提供了其与徐红梅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徐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而徐红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姚云虎、徐红梅立即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款988075.52元,并赔偿代偿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聘请律师费47200元;姚云虎、徐红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云虎、徐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姚云虎与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姚云虎拟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姚云虎应向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交存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若姚云虎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发生代偿损失,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姚云虎承担。同日,姚云虎交存风险保证金18462.24元。7月17日,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为姚云虎向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7日,姚云虎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人栏有姚云虎签名,共同借款人栏有徐红梅签名。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于当日向姚云虎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姚云虎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19日,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向铜陵县融资公司发出《提示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铜陵县融资公司代为偿还姚云虎贷款本息1006537.76元。当日,铜陵县融资公司向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转账归还姚云虎贷款本息1006537.76元。扣除姚云虎交存的风险保证金18462.24元,尚欠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款988075.52元。另查,姚云虎与徐红梅于199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3日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企业名称变更为铜陵县融资公司。铜陵县融资公司因本起纠纷,于2013年7月24日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47200元。上述事实有铜陵县融资公司当庭陈述、《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提示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及徽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铜陵县西联乡姚汪村民委员会与西联乡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关于姚云虎与徐红梅夫妻关系《证明》一份、铜陵县融资公司《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与姚云虎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姚云虎未能归还借款,铜陵县融资公司依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借款本息,即取得向姚云虎追偿的权利;徐红梅为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该借款发生在其与姚云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铜陵县融资公司要求姚云虎、徐红梅支付代偿款与代偿款利息损失,并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云虎、徐红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988075.52元,代偿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4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377元,由被告姚云虎、徐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