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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厦门东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东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厦门东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21号银盛大厦10L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29565-6。法定代表人李丽林。委托代理人纪亚赞、XX伟,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石塘生活区沧一路金茂商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林建春。原告厦门东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东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东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起,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多份供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螺纹钢、线材等钢材。至2011年8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15.258吨钢材到被告位于厦门海沧渐美村商贸综合楼项目等工地,并由被告公司的林泉城验收接货。但被告在验收接货后并未依约付清款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11260.3元。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或未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一个月内每逾期1日按照每吨钢材支付3元计算,超过一个月每逾期1日按照每吨钢材支付5元计算,因此被告至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72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1260.3元、违约金472960元,共计12842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8日、8月2日、8月8日签订了五份《供货合同》,对购销的钢材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交货地点为厦门海沧渐美村商贸综合楼项目工地;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开始交货;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起五天内交货完毕;被告指定林泉城负责验收并签字确认;被告逾期未付或未付清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一个月内每逾期一日按照每吨钢材支付3元计算,超过一个月每逾期一日按照每吨钢材支付5元计算;若协���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厦门湖里)法院裁决;等等。此外,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7月7日前付清货款;2011年7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2011年8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的签收人林泉城在六份收货凭证的“货物验收人”一栏签字确认。五份《供货合同》实际供货和收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交易情况如下:供、收货日期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吨)单价(元/吨)金额吨数、货款合计2011.6.20三级螺纹1811.52523060249.6150.644吨780193.16三级螺纹2014.82523077508.6三级螺纹2211.444523059852.12三级螺纹2511.088523057990.24线材6.53.09503015542.7线材810.25501051352.5线材1010.27501051452.7三级盘螺1015.93531084588.3三级螺纹1250.6165150260672.4三级螺纹1411.6165250609842011.6.27三级螺纹1636.9724940182641.68182641.682011.7.9三级螺纹1226.645250139860198218.8838.016吨三级螺纹1611.376513058358.882011.8.2三级螺纹1226.645300141192289255.6454.874吨三级螺纹1210.656535057009.6三级螺纹2011.856518061414.08三级螺纹225.722518029639.962011.8.9三级螺纹1611.376520059155.2180710.434.752吨三级螺纹1811.52520059904三级螺纹2011.856520061651.2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双方签订讼争的五份《供货合同》前,尚有结余款项119759.46元在原告处,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50万元、2011年8月2日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五份、收货凭证六份,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原告依约共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货款1631019.7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19759.46元,被告应依法承担偿付原告尚欠货款811260.3元之责任。原、被告在五份《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而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由于原告诉求违约金472960元未超出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计算的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296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东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1260.3元及违约金472960元。如果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1元,由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