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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8年1月7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江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黄烨、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因道路被堵,装载货物的货柜车无法出入,就去找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理论。随后陈某甲、陈某乙两兄弟与被告人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就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庄某某用啤酒瓶将陈某甲头部和脸部打伤,致使陈某甲面部左鼻翼外侧至左侧口角裂伤长7.7CM。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达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庄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19423.17元,其中医疗费8609.27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误工费119178元、护理费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系被害人陈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其叫了5个人一起打,导致被告人左腿受伤。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二兄弟系福建惠安县大顺鞋业有限公司(当地称大顺鞋厂)的股东。2013年6月22日晚8时许至次日1时许,陈某丙、陈某丁二兄弟等人认为大顺鞋厂进出的道路占用了陈某丙、陈某丁家的土地,陈某丙驾驶拖拉机堵住该厂进出的道路。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大顺鞋厂进出道路被堵,装载货物的货柜车无法出入,就去找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理论。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陈某乙两兄弟与被告人庄某某(系陈某丙大舅子)、陈某丙、陈某丁就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庄某某用啤酒瓶砸中陈某甲头部,啤酒瓶破碎滑落划伤陈某甲脸部,致使陈某甲面部左鼻翼外侧至左侧口角裂伤长7.7CM。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达轻伤。2013年7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琅山村支部书记衷煜和治保主任陈德明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大顺鞋厂接到弟弟陈某乙电话说,货柜车陷进了泥土里,要找几个工人来帮忙推一下。陈某甲就叫了十几个工人带木头走到厂门口,看到厂门口转弯路口聚着很多人,就和陈某戊、陈某庚一起过去看一下,看到陈某丁和郑某某坐在拖拉机上,庄某某和陈某己站在拖拉机旁边。陈某乙就过去和陈某丁说:“就不能让过一下吗?”陈某丁就说:“土地的问题解决了就让你们过。”陈某乙就把陈某丁从拖拉机上拉下来,两个人说了几句话互相推了起来。陈某甲对庄某某说:“你们是外乡的,不要插手我们自己本村的事。”庄某某就说:“操你妈的,这是我妹夫,我怎么不能管了?”陈某甲听了也骂庄某某:“操你妈,没你的事。”接着互相骂了起来。突然,庄某某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往陈某甲头上砸下来。啤酒瓶就破裂了,庄某某又把剩下的半截啤酒瓶顺势滑了下来。接着,庄某某又用手上剩下的半截啤酒瓶往陈某甲胸口刺过来,陈某戊就用手挡了一下,他的手立刻流血了。陈某甲很生气,就用手把庄某某按倒在地。庄某某起来就跑了。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19时许,陈某乙接到哥哥陈某甲电话说大顺鞋厂门口出去的转弯处堵着一辆拖拉机,厂里装鞋的货柜车出不去,要陈某乙去看看。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过去看,发现拖拉机还停在那边,拖拉机上坐着郑某某(陈某丙母亲)、陈某丁(陈某丙弟弟),旁边站着陈某丙、陈某己(陈某丙的儿子)、庄某某(陈某丙的大舅子)。拖拉机上放着两箱啤酒。陈某乙就过去和他们理论。接着,大顺鞋厂的货柜车开出大门,但由于陈某丙一方堵路过不去,陈某甲也一起和他们理论。之后,陈某乙和陈某丙互相推搡起来,陈某丁和陈某甲互相推搡起来,庄某某站在拖拉机旁边喝啤酒。接着陈某戊和陈某庚也从大顺鞋厂出来,跟着六七个工人一起走过来劝架。但双方越骂越凶,从互相推搡变成用拳头打对方,互相扭打。这时候,庄某某手持一个啤酒瓶走过来往陈某甲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当场破裂,陈某甲脸上都是血。庄某某拿起破裂的啤酒瓶又向陈某甲头上砸去,被陈某戊的左手挡住,陈某戊的左手就流血了。之后,被大顺鞋厂的工人劝开了。3.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21时许,陈某庚看到陈某丙和儿子陈某己、母亲郑某某、弟弟陈某丁因土地的事情与大顺鞋厂老板陈某乙、陈某甲发生纠纷,陈某丙用拖拉机将大顺鞋厂的路堵住,不让该厂的货柜车出去。陈某庚去找陈某丙做工作未果。直至次日0时许,陈某丙一方仍未让路。之后,陈某乙、陈某甲、陈某戊和厂里的五名工人也到了现场,双方就用粗话互骂并且互相推拉,没一会儿陈某乙、陈某甲就和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互相扭打起来。陈某庚和陈某戊从中劝架。陈某丙、陈某丁从地上随手捡起石头准备继续打,陈某庚就抱住陈某丙劝他们不要打架。这时,陈某己的舅舅庄某某就拿着一个啤酒瓶往陈某甲的头部砸下去,啤酒瓶就破了,顺着陈某甲的头上滑下来,将陈某甲的脸部左嘴角也划伤了。接着庄某某又用手上的半截啤酒瓶往陈某甲的头上砸去,被陈某戊左手挡住,陈某戊的手臂就流血了。庄某某就跑了。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22时许,陈某戊和陈某庚开车经过泉州台商投资区大顺鞋厂门口转弯路口,看到停着一辆拖拉机,拖拉机上坐着郑某某、陈某丁,旁边站着陈某丙和陈某己,拖拉机上放着两瓶空啤酒瓶。陈某丙一方和陈某乙、陈某甲一方因为土地发生纠纷,陈某丙将拖拉机堵在路上不让大顺鞋厂的货柜车出去。双方理论未果后,陈某乙、陈某甲和陈某丙吵了起来,陈某丁从车上跳下来也和对方吵起来,双方越吵越凶。之后,陈某丙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陈某戊就过去跟他说:“不能砸的,这样会出人命的。”接着双方由推搡了一、两分钟。突然,庄某某拿起手上正在喝的啤酒瓶冲到陈某甲身边,往陈某甲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啤酒瓶就破了,剩下半截啤酒瓶,顺着陈某甲头上滑下来,将陈某甲的脸部左嘴角划伤了,陈某甲的头部和脸部都是血。庄某某又用手上的半截啤酒瓶往陈某甲的的头上砸去,陈某戊怕出人命就用左手将那半截打下来的啤酒瓶挡住,手臂就流血了。庄某某就跑了。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21时许,陈某丙、陈某丁一方因与陈某甲、陈某乙一方存在土地纠纷,陈某丙开着拖拉机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陈某壬家后面的田地上,堵住陈某乙、陈某甲所经营的大顺鞋厂的路,不让其货柜车过去。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某、陈某己都在现场。之后,双方一番理论后发生吵架。陈某甲用拳头往陈某丁眼睛打了一拳,当时就流血了,陈某丁又和陈某乙对打起来。接着陈某甲厂里(大顺鞋厂)的十几个外地工人也冲过来把陈某丙、陈某丁一家人围住,其中还有人拿着锄头棒。陈某甲喊了声“打”!十几个工人就用拳脚和锄头棒打陈某丙、陈某丁一家四人。当时,陈某丙的大舅子庄某某看到双方在打架,过来劝也被陈某甲一方打了。打了二十分钟左右,村里人出来劝停,说有人受伤,不要再打了,双方就都停下来。陈某甲的头部有受伤流血,陈某戊哪里受伤不清楚。6.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0时许间,其父亲陈某丙、叔叔陈某丁和大顺鞋厂的陈某甲、陈某乙双方因土地问题起纠纷,陈某丙认为大顺鞋厂货柜车出入需经过陈某丙家的田地,开拖拉机堵在路上,不让其货柜车出入。后双方发生吵架,进而扭打在一起。当时陈某己的舅舅庄某某手中拿着啤酒瓶与陈某甲打在一起,那时场面混乱,双方推来推去,打来打去。后来,大家看见陈某甲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就没有再动手打架了。陈某甲的伤是庄某某打的。7.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丙、陈某丁一方因与陈某甲、陈某乙一方存在土地纠纷,陈某丙开着拖拉机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陈某壬家后面的田地上,堵住陈某乙、陈某甲所经营的大顺鞋厂的路,不让其货柜车过去。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某、陈某己都在现场。之后,双方一番理论后发生吵架,进而打架。接着陈某甲厂里(大顺鞋厂)的十几个外地工人也冲过来把陈某丙、陈某丁一家人围住,其中还有人拿着锄头棒。陈某甲喊了声“打”!十几个工人就用拳脚和锄头棒打陈某丙、陈某丁一家四人。当时,陈某丙的大舅子庄某某看到双方在打架,过来劝也被陈某甲一方打了。打了二十分钟左右,村里人出来劝停,说有人受伤,不要再打了,双方就都停下来。陈某甲和陈某戊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0时许,郑某某的大儿子陈某丙开着拖拉机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陈某壬家后面的田地上,堵住陈某乙、陈某甲所经营的大顺鞋厂的路,不让其货柜车过去。郑某某、郑某某的二儿子陈某丁、孙子陈某己也在现场。之后,双方一番理论后发生吵架,进而打架。当时庄某某手中拿着啤酒瓶与陈某甲打在一起,场面很乱,双方打来打去。后来发现陈某甲头部流了很多血,就没有再动手参与打架了。陈某甲的伤应该是庄某某打的。9.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陈某癸系大顺鞋厂的工人。2013年6月23日0时许,大顺鞋厂大货车装完货准备开出去,但前面的路被拖拉机堵住了。老板陈某乙、陈某甲就过去和拖拉机主人理论,双方吵起来,后来打起来。10.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唐某某系大顺鞋厂的工人。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唐某某看到大顺鞋厂门口的转弯路口处老板陈某甲、陈某乙与几个人在吵架,就报案了。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其被大顺鞋厂厂长唐某某叫去帮忙推车。看到老板陈某甲、二老板陈某乙和几个人吵架,进而打架。老板陈某甲伤情较重被送往医院。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大顺鞋厂工人。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老板陈某甲说货车陷进泥坑,叫工人帮忙推车。其看见前面的小路被一辆拖拉机堵住了。老板陈某甲就上前和对方吵架,双方推来推去,互相拉扯。一个高个子冲上来拿一个啤酒瓶砸中陈某甲头部,流了很多血。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庄某某辨认,确认作案现场。经证人周某某辨认,确认殴打陈某甲的人是庄某某。13.提取笔录及照片、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提取到作案工具破碎的玻璃啤酒瓶。1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伤情。15.疾病证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受伤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衷煜、陈德明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9.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福建惠安县大顺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6月23日到泉州市第一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多次在该院口腔科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8602.39元。入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额部头皮挫裂伤;3.颌面部批复及肌肉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终结后,经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某甲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面部瘢痕后续整容修复费用共需8000元。陈某甲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疾病诊断书、处方签、用药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用药情况等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602.39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系福建惠安县大顺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面部瘢痕后续整容修复费用共需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人陈某甲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人提供加盖福建惠安县大顺鞋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载明其年收入75万元。鉴于陈某甲系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法庭当庭限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人提供纳税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以印证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人逾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人提供的3份纳税证明,系福建惠安县大顺鞋业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38588元/年计算。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为自2013年6月23日至8月19日(定残前一日)计58天。误工费为6131.79元(即38588元/年÷365天/年×5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人陈某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8602.39元,依照医疗费用票据作出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人住院9天,其按8天主张赔偿,应予照准;3.护理费708.71元(32335元/年÷365天/年×8天),原告人住院9天,其按8天主张赔偿,应予照准,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4.营养费860元,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人请求数额明显偏高,予以调整;5.误工费6131.79元;6.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原告人从事制造业,该项目应按福建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出认定;7.交通费540元,原告人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用酌情按照60元/天认定;8.鉴定费1300元,依照鉴定费用票据作出认定;9.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人脸部受伤,后续整容费用系必然开支,可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作出认定。上述费用合计82492.89元。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应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原告人陈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82492.89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49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琼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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