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秀云等与刘素芬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云,李景波,刘素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39号原告韩秀云,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李景波,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刘素芬,女,193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刘素芬委托代理人王惠平,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韩秀云、李景波与被告刘素芬、王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云、李景波,被告兼被告刘素芬委托代理人王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云、李景波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大概十年前被告在未经长辛店房管所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的北墙、北院的南墙(公房)三墙之间留下用来排水的胡同全部堵死,使得雨水无法排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屋内的书柜严重发霉,墙体裂口达2米长,墙皮脱落,非常潮湿,雨大的时候顺着墙缝裂口往屋内流水,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了,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私搭乱建的棚子拆除(被告承租的公房东房北数第一间东侧的棚子和该棚子南侧西数第一间的棚子),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素芬、王惠平辩称,原告所说我把排水孔毒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趁我不在家站在我家房顶拍摄,把我家房顶都踩坏了,我将另行解决,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合成宫口14号。原、被告均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签订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承租房为1间,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被告承租房为2间,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原告承租的房屋为北房,位于被告承租房屋的东侧。被告承租的2间房屋为南北走向,位于原告家西侧,仅一墙之隔。诉讼中,原告提出,大概十年前被告未经审批私自将被告的北墙、北院的南墙(公房)三墙之间留下用来排水的胡同全部堵死,使得雨水无法排出,造成原告屋内的书柜严重发霉,墙体裂口达2米长,墙皮脱落,非常潮湿,雨大的时候顺着墙缝裂口往屋内流水,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承租的房屋造成妨害。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其承租的公房东房北侧建有一间棚子,在该棚子南侧、东房北数第二间西侧建有二间棚子,西数第一间为厨房、西数第二间为厕所。东房北数第一间与西侧棚子北侧墙后为滴水,该胡同长6.24米,上述棚子距离西侧邻居房屋东墙60厘米,棚子西侧南北长1.75米,形成小胡同,该胡同东北角连接被告承租房屋北墙北侧滴水的角落有一排水管。原告家承租房西北侧与被告承租房北侧之间的雨水,可从该排水管自东向西排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已查事实,被告在其承租的公房东房北侧建有一间棚子,在该棚子南侧、东房北数第二间西侧建有二间棚子,西数第一间为厨房、西数第二间为厕所。东房北数第一间与西侧棚子北侧墙后为滴水,该胡同长6.24米,上述棚子距离西侧邻居房屋东墙60厘米,棚子西侧南北长1.75米,形成小胡同,该胡同东北角连接被告承租房屋北墙北侧滴水的角落有一排水管。原告家承租房西北侧与被告承租房北侧之间的雨水,可从该排水管自东向西排出,故被告所建棚子并未对原告正常排水造成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将私搭乱建的棚子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相关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秀云、李景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韩秀云、李景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