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李岩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岩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被告:李岩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李岩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XXX72)号。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4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36期。年利率为8.64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利率按季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8月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1年10月9日开始违约拖欠本息,现已逾期17期,原告经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802.9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8083.82元、复利人民币869.13元、账户管理费人民币5747.7元,合计人民币62503.55元(利息、复利及账户管理费等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此后利息、复利及账户管理费等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1363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XXX72)号】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被告李岩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岩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XXX7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另约定:贷款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李岩磊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被告李岩磊账户;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李岩磊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59%收取;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1年8月9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李岩磊的贷款申请将贷款资金49000元直接发放至李岩磊账户。2011年10月9日为当月的还款日,李岩磊未能按约还款。此后李岩磊亦未有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李岩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李岩磊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系形成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负有通知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虽未能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但其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且在开庭之前,诉状已经送达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也已经解除,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综上,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岩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7802.9元。二、被告李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8083.82元、复利人民币869.13元、账户管理费人民币5747.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算至2013年2月19日,之后按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XXX7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李岩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