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罗志国、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罗志国,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1月2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被告罗志国,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9月26日,陕西省紫阳县人,原住紫阳县双桥镇。被告蒋莉,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2月1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原住汉滨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志国之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志国、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罗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用其位于兴科明珠小区6号楼2单元1703号房产和本田雅阁陕G692**小轿车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抵押财产由原告处置。借款期满后,原告进行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并不接原告电话,以此逃避债务,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罗志国、蒋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以兴科明珠小区6号楼2单元1703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罗志国辩称,我与蒋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并用兴科明珠小区6号楼2单元1703号房产和本田雅阁陕G692**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属实,借条也是我与蒋莉出具的。只因经济暂时困难,愿意逐步偿还。被告罗志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蒋莉未应诉、答辩。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罗志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罗志国、蒋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三个月,用本人名下罗志国位于兴科明珠6号楼2单元1703号房产及蒋莉名下本田雅阁(车号:陕G692**)作为抵押,到期不还任由处理。罗志国与蒋莉均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另查明,罗志国在安康市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兴科明珠6号楼2单元1703号房产属在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现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作为抵押物的位于兴科明珠6号楼2单元1703号房产及车号为陕G692**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列事实,有借条及原告胡某某及被告罗志国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国、蒋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房产及车辆做抵押,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志国、蒋莉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合计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罗志国、蒋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根审 判 员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王宗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