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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延银与肖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银,肖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银,男。委托代理人:阙再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常志,男。委托代理人:肖刚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延银与被上诉人肖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刘延银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常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刘延银残疾赔偿金374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0524元、误工费19030元、陪护费865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95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80元、陪护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4000元(含2人误工10天共1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2时许,肖常志驾驶粤S4***6号小型轿车从西往南右转弯,途经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石头岭路口路段时,遇刘延银骑自行车从石头岭往永盛大街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粤S4***6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延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肖常志、刘延银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4***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肖常志。上述车辆已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延银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被送到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证明为:左股骨颈开放性骨折,牙断裂,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出院后3个月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拆内固定及牙齿诊治费用约2万,住院期间陪护1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医嘱上的“2”有涂改的痕迹。刘延银产生总的医疗费80673.2元,其中肖常志垫付4115.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5月15日,刘延银的伤情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为此,刘延银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刘延银事发时39周岁,农村居民。刘延银提交结婚证及残疾人证,证明刘延银的配偶陈桂宾为四级残疾,需要刘延银来扶养。刘延银同时提交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刘延银的女儿刘晓琳,事发时5周岁零3个月,刘雨锨,事发时5个月,由刘延银独自扶养。刘延银提交了证明,证明刘延银的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另外,刘延银提交了护工费发票,主张护理费支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本)、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护工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4***6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肖常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延银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S4***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则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肖常志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扣减非社保用药的问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延银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0673.2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住院83天=4150元。3、后续治疗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医嘱有涂改的痕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此项费用刘延银可待实际支出再行主张。4、营养费:依照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刘延银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55元/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83天=4150元。6、误工费:刘延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月,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刘延银住院83天,在全休期间评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14日,误工天数为156天,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56天=6812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刘延银事故时为39周岁,其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20%,即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刘延银诉请37484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刘延银主张其妻子为四级残疾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由刘延银扶养且女儿由刘延银独自扶养,只提交残疾人证未能提交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对刘延银上述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延银的女儿刘晓琳,事发时5周岁零3个月,扶养年限为12年零9个月,刘雨锨,事发时5个月,扶养年限为17年零7个月,由刘延银与配偶陈桂宾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年÷12个月/年×153个月(12年零9个月)×20%÷2人+7458.56元/年÷12个月/年×211个月(17年零7个月)×20%÷2人=2262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6010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延银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刘延银诉请100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属于刘延银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刘延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刘延银第1至4项的损失共计85823.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刘延银第5至11项的损失共计83670.3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延银83670.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的损失75823.2元,由肖常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493.92元。因粤S4***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延银45493.92元。由于肖常志垫付医疗4115.1元,垫付的款项从赔偿款中扣除,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刘延银83670.3元+45493.92元-4115.1元=125049.12元。扣除的款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肖常志另行解决。肖常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延银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延银125049.12元;二、驳回刘延银对肖常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刘延银负担1312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251元。诉讼费刘延银已预交。刘延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刘延银的各项请求所对应的证据有所曲解。刘延银已提供工资证明,原审却以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刘延银配偶是残疾人,也提交了证据,但原审却以正常人计算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延银已提供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但原审却不予支持;刘延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是合理必然支出,但原审却不予支持;刘延银身受巨创,医嘱营养费5000元,原审却酌定1000元。故刘延银请求本院判决:肖常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连带支付刘延银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0524元、误工费19030元、陪护费865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95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80元、陪护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4000元(含2人误工10天共1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5783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肖常志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刘延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陈桂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延银的门诊通用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刘延银与东莞威广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延银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根据陈桂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陈桂宾于2013年9月24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刘延银的门诊通用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刘延银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在东莞市凤岗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051.3元。根据刘延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显示,刘延银与东莞威广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期限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延银的初始工资为1100元。该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部门进行鉴证,且刘延银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显示刘延银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每月收入并不一致,部分月份收入仅有一千多元。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针对刘延银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延银的损失情况。第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审的认定正确,刘延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审的认定依据充分,刘延银上诉请求予以改判,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亦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误工费。刘延银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元,并提交东莞威广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为证。然而,刘延银与东莞威广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部门鉴证,且合同上约定刘延银的初始工资仅为1100元/月,并无其他约定;至于刘延银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也未能反映出刘延银受伤前每月收入达3300元。因刘延银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刘延银的主张,原审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刘延银的误工费,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第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刘延银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刘延银的门诊通用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刘延银因后续治疗花费了3051.30元。上述证据形成于二审期间,且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肖常志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刘延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超出该数额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的后续治疗费,刘延银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第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出刘延银的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计算正确,因刘延银诉讼请求该金额为37484元,原审按刘延银的诉讼请求确定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现刘延银上诉请求肖常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延银提交的陈桂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残疾人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延银的配偶存在残疾情况,且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刘延银对被抚养人承担65%的抚养责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2个月/年×153个月×20%×65%+7458.56元/年÷12个月/年×211个月×20%×65%=29411.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两项合计66895.59元。第六,刘延银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刘延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88874.5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进行了垫付。本案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0457.5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78874.5元,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肖常志承担60%的责任,即47324.70元,该款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刘延银90457.59元+47324.70元=137782.29元。刘延银请求肖常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刘延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延银13778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刘延银负担1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刘延银负担2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4元;刘延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24元,本院予以退回22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2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