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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杨维学与刘德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维学;刘德俊;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杨维学,委托代理人宋皇荣,被告刘德俊,被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国,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强、蔡生波,原告杨维学诉被告刘德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皇荣,被告刘德俊、海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蔡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小区还房工程第8标段,被告刘德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海达公司名下进行承建。2012年9月29日,我在该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伤残评定为9级。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刘德俊辩称,我以海达公司名义承建长安小区还房第8标段工程是事实,原告在该工地受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是农村户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降低。被告海达公司辩称,该工程刘德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该工地受伤自身也有责任,我公司不应成为直接的赔偿义务主体。经审理查明,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小区还房工程第8标段,是被告刘德俊以被告海达公司的名义在承建。2012年9月29日,原告杨维学在该标段第28号楼顶层做混凝土蜂窝麻面补烂工作,杨维学完成该幢楼东侧的补烂工作后,欲到西侧继续去补烂,杨维学便从有2.4米宽的净空采光井处脚踩脚手架往西面跨越时不慎摔到5楼的硬质防护架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阆中市人民法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为“右侧多肋骨折伴肺挫伤,血气胸,脊柱多处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医疗费12,326.49元和入院时花的门诊费9元,合计12,335.49元,此费用是刘德俊垫付,原告共计住院43天。原告出院后又花去门诊费907元,该费用是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589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建议给予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给予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30日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因鉴定原告预交2,600元鉴定费。诉讼中,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在重新鉴定中,花去鉴定费1,000元、扫描费55元、租车费1,600元,合计2,655元,此费用是刘德俊预交。同时查明,原告杨维学的父亲杨永江(70岁)和母亲杜先秀(67岁)还健在,其父母生育有二子,长子叫杨维学,次子叫杨维锡。杨维学育有一子,取名杨进,生于1997年7月。杨永江、杜先秀、杨进均系农村居民。还查明,刘德俊还向杨维学给付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预交鉴定费凭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长安小区七期还房第八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德俊,原告杨维学在该工地务工与刘德俊之间形成了雇用关系,雇员遭受损伤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德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明知跨越采光井有危险还要从危险处跨越,忽视安全,对造成的损害其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过程责任程度,刘德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虽提供了在城镇暂住一年的暂住证和他人的自写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够足以证明原告是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以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如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计入赔偿范围。医疗费:13,242.49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人×30天×2人)+(60元/天/人×30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交通费:58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00元。因鉴定产生的租车费等1,65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被扶养人杨永江的生活费5,367元(5367元/年×10年×20%÷2)。2.被扶养人杜先秀的生活费6,977.10元(5367元/年×13年×20%÷2)。3.被抚养人杨进的生活费1,073.40元(5637元/年×2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417.50元。前列费用总计89,497.99元。被告刘德俊应向原告赔偿71,598.39元,扣除刘德俊垫付的医疗费12,335.49元和鉴定费1,000元、租车费1,600元、扫描费55元以及刘德俊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后,刘德俊实际应向原告杨维学赔偿51,607.90元。因该工程刘德俊是以被告海达公司的名义在承建,故海达公司对刘德俊应向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维学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242.49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交通费58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的租车费等1,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0元,合计89,497.99元,被告刘德俊向原告杨维学赔偿71,598.39元,扣除刘德俊垫付的医疗费12,335.49元和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租车费等1,655元以及刘德俊已向杨维学给付的现金5,000元后,刘德俊实际应向杨维学支付赔偿款51,607.90元。限被告刘德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德俊应向原告杨维学给付的赔偿款51,607.9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杨维学负担1,100元,被告刘德俊负担3,000元(刘德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刘德俊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